原告叶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1990年5月经被告姑姑周某凤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初始,双方关系尚可。自1992年5月25日女儿周某出生后,被告的性格就发生了变化,特别是1996年儿子出生后,被告常常对原告无端猜疑,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采用一些假出门的作法,企图抓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为此,原告曾与被告论理,但换来的却是被告的打骂。被告还在别人面前用恶俗、低下的言语辱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和自尊受到严重打击。更有甚者是,被告还将对原告的猜疑讲给尚未成年的子女听,严重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学习,也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生活中,被告作为家庭主要的劳动力,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生活来源全靠原告一人在外打工维持,被告不仅不理解,反而问原告要钱花,如若不给,便是一顿乱骂,更加剧了原告离婚的念头,也使得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自己今后的生活,为了子女,原告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周某年满十八周某止;夫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出卖的价款归被告一人所有,家庭共同债务原告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非实。自双方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忠心不二,反倒是原告在江苏打工期间与一名男子同居,并生育了小孩。由于被告身体有残疾,没有工作,也无固定收入,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较少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但此前子女的生活费用一直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2009年冬月,在原告的鼓动下,被告经手将新建的房子出卖了,价款x元全部由被告管理。但由于建房欠下大量外债,加之,之前在双河开小商店的欠债和近年多次去江苏寻找原告的花费,该笔卖房款已全部花完。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信用社贷款x元,借贺新耀8000元,借周某波6000元,县农业银行为了资助下岗职工的贴息贷款x元均未偿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偶尔发生打架。2005年,原、被告在白河县X乡X组新建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7年至今原告在江苏务工,期间偶尔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冬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位于双河乡X组的新建房屋出卖给胡德顺,价款x元(包含家具和床)全部由被告保管。2009年腊月,经原告同意,被告携子女前往原告打工的江苏省海门市东盛织化公司共同生活约一周。
另查明,原、被告将新建房屋出卖后,原告与子女在西营镇X村租房居住。被告暂借居在亲戚家。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白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方XX、周XX、张XX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某、周某笔录,被告提供的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两张,来源不清,且不能证明原告与照片中的男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婚后共同操持家庭,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每年会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春节,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杨敏
人民陪审员梁国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