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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陆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陆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冯西园南五区X排三十三号院-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陆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淑丽,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陆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陆琪公司)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陆琪公司某称:原告自1999年起一直到2008年10月期间与被告家乐福公司某作,原告向被告及所属各门店销售鞋类商品,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鞋类商品货款金额为x.8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91元,尚欠x.92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设置种种障碍,采取拖延不合作态度,致使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x.92元货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6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家乐福公司某称:原被告双方每年针对不同的产品,分别签订有《商品合同》和《代销合同》,每年约定内容均不相同。其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在2001年《商品合同》(供应商编号:3433)第8条中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按其仲裁规则解决;2004年《商品合同》(供应商编号:3433)第20条、2005年《商品合同》(供应商编号:3433)第20条、2007年《商品合同》(供应商编号:3433)第11页、2007年《代销合同》(供应商编号:X118)第8页、2008年《代销合同》(供应商编号:2RH4)第8页、2008年《代销合同》(供应商编号:2UJ6)第8页、2008年《代销合同》(供应商编号:2UJ7)第8页均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贸仲委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双方上述合同及其货款争议应分别提交上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贵院对此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天陆琪公司某家乐福公司某在长期业务关系并签订有数份协议。2002年,双方签订有《促销服务协议》两份及《商品合同》一份,供应商编码均为3433,其中一份《促销服务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另一份《促销服务协议》第11页第9项及《商品合同》第11页第8项中均明确约定:“如若争议一方未能在就此争议的发生而发出书面通知后三十(30)日内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都有权就此向相关的家乐福商业公司某注册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双方签订有《商品合同》(供应商编码:3433)一份,其中合同第14页第17项中明确约定:“如若某一争议未能在就此争议的发生而发出书面通知后三十(30)日内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都有权就此向相关的家乐福商业公司某注册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双方签订有《商品合同》及《促销服务协议》各一份,供应商编码均为3433,其中《商品合同》第10页及《促销服务协议》第6页第8项均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未能在就此争议的发生而发出书面通知后十(10)日内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贸仲委上海分会,根据其在仲裁申请提出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

2005年,双方签订有《商品合同》及《促销服务协议》各一份,供应商编码均为3433,其中《商品合同》第10页及《促销服务协议》第8页均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未能在就此争议的发生而发出书面通知后十(10)日内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贸仲委上海分会,根据其在仲裁申请提出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06年,双方签订有《商品合同》一份(供应商编码:3433)及《代销合同》(供应商编码:X117)一份,其中《商品合同》第11页及《代销合同》第6页均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7年,双方签订有《商品合同》一份(供应商编码:3433)及《代销合同》(供应商编码:X118)一份,其中《商品合同》第11页及《代销合同》第8页均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贸仲委上海分会管辖”。

2008年,双方签订有《代销合同》三份,供应商编码分别为2RH4、2UJ6、2UJ7,三份合同第8页均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贸仲委上海分会管辖”。

另查,2001年,家乐福公司某北京富诚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竟业公司)签订有《商品合同》(供应商编码:3433)一份,合同第11页中约定:“如若某一争议未能在就此争议的发生而发出书面通知后三十(30)日内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除非各方另行约定其它更适宜的仲裁机构,该争议应提交贸仲委,由贸仲委按其规则仲裁解决”。家乐福公司某富诚竟业公司某本案原告天陆琪公司某股东、管理人员、供应商编号、签约人员、经营范围均一致,实际为同一公司,天陆琪公司某此不予认可,称与家乐福公司某2001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只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天陆琪公司某本院提供其在2001年至2007年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汇款单据,用以证明其实际供货金额及家乐福公司某实际付款情况。经本院询问,天陆琪公司某示因双方是连续发生的业务关系,无法明确分出哪部分款项针对哪部分合同。称其所诉只涉及上述合同中《商品合同》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陆琪公司某供的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汇款单据,被告家乐福公司某供的2001年至2008年期间《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代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天陆琪公司某家乐福公司某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于2004、2005、2007、2008年签订的《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代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贸仲委上海分会提出仲裁;2002、2003年签订的《商品合同》及一份《促销服务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家乐福公司某注册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份《促销服务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2006年签订的《商品合同》及《代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双方就2001年至2008年付款情况所产生的争议,不应并案审理,天陆琪公司某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起诉及提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陆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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