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19XX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郭某,男,19XX年XX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秦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4月2日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某。婚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非常不好。从2008年起,我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被告将原告打伤赶出家门,且将第三者带到我们家中,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据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某随其自愿跟随谁生活,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夫妻因为一些小事吵架是正常的。我对原告仍有感情,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2年8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4月2日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其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某并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虽然因相互某理解感情有隙,且家庭生活中偶尔产生分歧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某、互某、互某、互某,共同克服困难,解决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斌
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