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太康县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巴顺情为安排儿子巴某到太康县建委工作,通过白新广的介绍送给被告人刘某某5万元现金让其予以协调,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送给了太康县建委主任郝兴文,另外的2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巴顺情、白新广、郝兴文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向花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时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