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54年9月1日,汉族,本科文科,中共党员,原系太康县教育体育局计划财务股股长,住(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7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太康县教体局财务股股长期间,从太康县北关印刷厂王某明处找一份空白的周口市商业发票,自己填写印材料纸,金额7000元的内容后,在单位报销;2007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去贵州省六枝办私事开支501元在单位报销;2008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去西安办私事开支518元在单位报销。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太康县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河南省周口市商业发票、差旅费报销单、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玉英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