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被告巫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肖某与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英毅独任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不管家里的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抚养费300元至成年;判令被告返还相应价值的彩礼彩金(包括戒子、项链及4060元彩金,总价值约1万元)给原告。
被告巫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关系不好,是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巫某于2005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缺乏交流,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自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提出离婚,被告巫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肖某随原告肖某生活,由被告巫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肖某小孩抚养费21600元整,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已当庭履行)。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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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侯英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