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上诉人广东省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126-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一直都在不断的变化中,且不确定,东安县并非合同履行地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春运包车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的载客点为东莞,落客点为湖南东安县。因此载客点和落客点均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和平
审判员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