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路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兄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张琼,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盛公司)与被告郑州兄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盛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由此被告向原告开具转某支票一张,后因支票背书不清楚,支票受理后被退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偿还7000元货款的义务。
被告兄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转某支票、银行进账单及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银行受理转某支票后,因背书不规范,将支票退回,原告未收到7000元材料款。
被告兄联公司对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收款人项、材料款大写项均不是被告书写的,该票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进账单载明内容均系原告书写,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兄联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银行受理业务、退回支票的流程,且出具了退回理由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月7日,郑州兄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开具了郑州市商业银行转某支票一张,收款人为郑州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7000元,用途为材料款,票据正面加盖了郑州兄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潘某的印章。
收款单位森盛公司取得转某支票后,在支票背面背书栏内加盖了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填写好银行进帐单后连同该支票交给了其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郑州建设西路支行委托银行收款。
收款单位森盛公司在背书栏内加盖印章时,法人章加盖不清楚,故在背书栏外的附加信息栏中另行加盖,但银行受理时因背书不规范将支票退回,森盛公司未取得该材料款,后要求兄联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材料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兄联公司出具转某支票,出票金额7000元,用途为“材料款”,收款人为票据持有人即本案原告森盛公司,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的履行可以通过现金支付、转某、票据支付和抵消等多种形式,本案被告系采取转某支票的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转某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背书、付款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本案转某支票被退票系因原告背书不规范造成的,从而导致原告无法通过该支票取得7000元材料款。虽然支票背书系原告方背书不规范引起,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支取款项未果后,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即可以通过另行开具转某支票或现金等形式向原告履行支付7000元材料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兄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兄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