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尚某某在洛阳至新安县的长途客车上,将被害人×××的上衣口袋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当二被告人下车后,被害人发现钱被盗,在其他乘客和中信重工公司门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袁某某、尚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某、尚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O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