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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原审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刘某丁、王某乙给刘某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夫妻王某乙((略))、刘某丁((略))共同借刘某丙人民币肆万元整(¥x),定于2009年12月11日起算息,每月l0日付息柒佰贰拾元整(¥720)期限6个月,共计肆仟叁佰贰拾元正(¥4320);如延期付本息,或违约,加计10%的违约金;付息方式以刘某丁每月发工资日(每月6日)为准,由刘某丁从工资中给付。”刘某丙于刘某丁、王某乙向其出具《借条》的当日将约定的x元存入王某乙的邮政储蓄绿卡中。此后因刘某丁、王某乙未按约定还款,刘某丙于2010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刘某丙认可刘某丁已偿还刘某丙一个月的利息720元,王某乙称已偿还刘某丙利息2000元或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刘某丙也未予认可;刘某丙表示其请求的利息2000元为按《借条》暂计的违约金,王某乙对此无异议。本案法庭审理后刘某丁、王某乙于2011年2月11日提供刘某丙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金额均为1000元的收条、借条各一份、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一份,主张包括发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丙未出具凭证的1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款项6000元,后法院就刘某丁、王某乙在法庭审理后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对刘某丙进行了询问,刘某丙认可刘某丁、王某乙已偿还款项6000元(未出具凭证的1000元偿还于刘某丙提起本案诉讼前),并表示偿还刘某丁、王某乙的6000元应直接冲抵利息及违约金,可从欠刘某丙的利息和违约金计8320元中予以扣除;还表示关于刘某丁让刘某丙提交收条的事,当时没有收条,也没法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丙与刘某丁、王某乙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刘某丙是贷款人,刘某丁、王某乙是借款人。刘某丁、王某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某丙在审理中表示其请求的利息2000元实为按约定计的违约金,刘某丁、王某乙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刘某丁、王某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约定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本案中借款的利息为4320元、违约金为4000元,两项共计8320元,刘某丙主张刘某丁、王某乙已还的6000元在上述8320元中冲抵,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刘某丙请求判令刘某丁、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予以支持。王某乙辩称其未向刘某丙借款,刘某丙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实为双方共同投资的投资款,对此刘某丙不认可,刘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故对刘某丁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刘某丁、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刘某丙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某丁、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某丙委托王某乙理财,属于委托关系,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虽然王某乙人打有借条,事实上名为借贷实为委托理财,如果是借款哪有每月720元的收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刘某丙的款投到了担保公司去做理财,刘某丙对这些事实是知道和同意的,由于担保公司老板携款潜逃,刘某丙才起诉王某乙,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理财纠纷,依法应当驳回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不准确。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应计算,另外民事赔偿遵循补偿损失原则,一审判决既支持利息也支持违约金,王某乙承担的责任远远超过刘某丙的损失,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010年六个月的贷款利息为4.86%,4万元的收益为:4.86%×4×x元/2=3888元,而一审判决支持了8320元,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在证据使用上不全面。一审判决对于刘某丙的证据全部采信,但对于王某乙的证据尤其是该款用于担保公司理财的证据,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因此一审判决在证据使用上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刘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某丁答辩称同意王某乙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x元6个月的利息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3888元;2、一审庭审结束后,王某乙和刘某丁向刘某丙还款2300元。

本院认为:王某乙和刘某丁共向刘某丙借款x元,王某乙和刘某丁于一审庭审结束前还款6000元,于一审庭审结束后还款2300元;当事人在民间借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刘某丙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王某乙和刘某丁共借款x元,应付利息3888元,已向刘某丙还款8300元,还下欠x元,故王某乙和刘某丁应向刘某丙还款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实体处理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王某乙和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丙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某乙和刘某丁负担720元,刘某丙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某丁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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