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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孟亚坤、刘东凤、许自会(以上三人已判刑)预谋后,从安阳市乘坐张××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安阳县××乡×××村路口时,许自会持菜刀、刘东凤持钢管伙同孟亚坤、宋某某殴打张××,抢劫其现金2470余元和x手机一部。手机价值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同案犯刘东凤、孟亚坤、许自会供述一致,有被害人张××陈述、被抢证明、手机照片、安阳县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他人现金和财物,价值291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应属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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