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张义成(已判刑)、张义江(在逃)经预谋来到宁海县X镇滨海公园旁的海塘边进行抢劫,后采用殴打、威某、搜身等手段,抢得罗某1部价值人民币382元的仿三星S688手机、人民币200元,以及陈某某的1部价值人民币637元的x手机。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某在北京市火车站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义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某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陈某秀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