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略)。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钱文勇,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仕雄、杨二香、余万超、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娉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钱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倘塘镇X街上“明月烧烤”店内用斧子将被害人余晋位、周某乙、周某甲砍伤,余晋位当场死亡。经鉴定:余晋位系外伤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并大失血死亡。周某乙、周某甲的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并当庭列举了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尸检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二原告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63+63天)×50元=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650元;4、护理费:(4+9天)×39.25元=510.25元;5、交通费:2000元;6、因受伤致摩托车销售店及夜宵店无法经营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25元。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孩子,为了挽回家庭,其的犯罪动机不卑劣;2、具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好,愿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与周某乙离婚后想复婚,便来到宣威市X镇X街上周某乙开的“明月烧烤”店内,劝说周某乙与其复婚,便遭到周某乙的拒绝及其弟周某甲的反对。秦某某即用斧子砍周某乙背部一下;砍周某乙的男朋友被害人余晋位右颈上一下;周某甲去抢秦某某手中的斧子时,周某甲的面部被致伤,在二人争抢斧子时秦某某叫旁人报警。经陈美兰报警后,公安人员即到现场,从正在与周某甲撕扯在一起的秦某某手中缴掉斧子,将秦某某现场抓获归案,余晋位当场死亡。经鉴定:余晋位系外伤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并大失血死亡;周某乙、周某甲的损伤均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9年8月30日11时49分,宣威市公安局倘塘派出所接陈美兰电话报称:在倘塘镇老派出所旁,有人被杀伤,请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30日12时许,宣威市公安局倘塘派出所民警夏锋,赵蛟,在宣威市X镇X街“明月烧烤”店门口,将被告人秦某某当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嫌疑人无反抗。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宣威市X镇X街“明月烧烤”店内。该店铁门东侧民乐街上停放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南侧一道铁门门口地板上有一具男性尸体(被害人余晋位),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外露门槛50cm,北侧地板上有70×30cm范围的血泊,编号为①号血迹;店内地板上在250×x的范围内可见有点片状血迹,编号为②号血迹。店内有一个沙发、木方桌,桌上有电饭煲、碗筷,菜碗侧倒于桌面上;塑料画上可见点状、流注状的血迹,编号为③号血迹;屏风南段塑料画上可见有点状、流注状血迹,编号为④号血迹;水壶上可见有点状血迹;塑料桶南侧外沿表面上可见有点状血迹,编号为⑤号血迹。其余地方未见异常。
从现场用纱布擦拭提取了现场编号为①②③④⑤号的血迹五份。现场勘查照片共16张。
4、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尸体(被害人余晋位)检验:右颈上段有斜形10cm×7cm巨大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颈椎,颈椎斜形离断,颈髓离断。结论:余晋位系外伤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并大失血死亡,损伤工具分析是斧头。
5、从现场用纱布擦拭提取了胸腔血迹1份,原物提取了T恤一件、西裤一条。
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编号为1-5的五处血迹、余晋位尸体血样一份、提取的斧子一把、周某乙血样一份、周某甲血样一份。经鉴定结论是:送检编号为1-X号的血迹、现场提取斧子上血均为人血,且在15个位点及性别等位点上,1-X号血迹的基因分型与余晋位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斧子上血的基因分型与周某甲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X号血迹无阳性扩增产物。
宣威市中医院病情证明证实:周某乙①开放性血气胸;②右第七肋骨折,③右背部软组织挫伤。周某甲①右额顶部皮肤裂伤;②右眼眶周某组织挫伤。
7、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周某甲面部、周某乙背部的伤,经鉴定均为轻伤。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8月30日18时56分,被告人秦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宣威市X镇X街明月烧烤店。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提取周某甲、周某乙血样各一份;从被告人秦某某手里(在现场)提取斧头一把。斧子为木柄,全长47cm,木柄长42cm,斧口刃宽9.8cm,斧背宽3.5cm,长4.2cm,斧子为铁制品。
10、被害人周某乙陈述:我与秦某某是2009年5月19日离婚,两个孩子归他抚养,他赔我x元,已经给了600元。2009年8月30日早上,我男朋友余晋位和我弟弟周某甲,在我烧烤店里吃饭,秦某某突然进来,叫我回家去带娃娃,我说不可能,我弟弟就叫他出去,他便走了,过了一分钟左右,秦某某提着一把斧子又回来了,我当时背朝门坐的,刚回头看见他,他举着斧子就砍过来,砍在我右边背上,余晋位、周某甲就站起来去抢他手里的斧头,余晋位刚一站起来,秦某某就一斧子砍的余晋位脖子上,砍得很深,余晋位扑上去抢斧子,刚扑上去就倒下了,周某甲接着跑上去抓着斧子抢,他们两个就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周某甲右脸被砍了一刀,后来我就报警了,秦某某当时是穿一件蓝色衬衣,裤子鞋子记不清了,那把斧子是木质的,大概长五十公分左右。
1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因为秦某某在前半年和我姐姐周某乙因吵架离婚,后他想复婚,我大姐不同意。秦某某来喊了几次,我大姐也不回去,后来她又处了个男朋友,就是余晋位。所以秦某某就生出仇某。2009年8月30日,我和我大姐、余晋位三人在店里吃饭,秦某某就进来,才进门来我就说:“这里不欢迎你”,他就说他来喊我大姐回去,我大姐就说不可能的,我们都离婚了,秦某某就出去了。过了一分钟秦某某就从外面提了把斧子进来,砍我大姐的背部一下;又朝余晋位砍去,一斧子就砍在余晋位脖子上,他又拿起斧子准备砍的时候,我就站起来扑过去抢他的斧子,但是没有抢掉,在抢斧子的过程中我的右脸部就被他用斧子砍了一刀,后来警察来了,才把我们拉开的。
12、余仕雄证言证实:我儿子余晋位,今年农历二月外出在倘塘镇一家烧烤店打工,他说在倘塘认识一个女的,准备要结婚了。
13、余晋刀证言证实:我哥哥余晋位结过婚,有一个3岁的小男孩,现在处的对象叫周某乙。今天(2009年8月30日)早上,周某乙的弟弟打电话给我说:我哥哥被打伤了,叫我快点下倘塘来,我到了之后我哥哥已经死在烧烤店门边了。
14、徐光祝证言证实:2009年8月30日12时许,我就看见街上好多人围在“明月烧烤店”,有人喊:“有人被砍了”,我就看见一个穿红色衬衣,白灰色裤子的年轻男人倒在“明月烧烤店”铁门的门槛上,头朝着街上,脖子枕在门槛上,脖子右边有一道6-7cm长的口子,口子里流着血,手还在抽搐,周某甲在和砍人那个人厮扯着抢斧子,斧子头是砍人那个夹在腋下的,斧子被周某甲按着,周某甲头上有5cm长的口子,满脸是血。斧子后来被警察拿走了,砍人那个叫街上的人快打110报警。
15、陈美兰证言证实:今天中午我看见烧烤店门外围着一帮人,余晋位满身是血的倒在门口,秦某某和周某甲在抢一把斧头,秦某某说叫人帮他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6、丁红菊证言证实:2009年8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我看见“明月烧烤店”门前围着一帮人,一个男的倒在店门口,脖子处有一刀口在流血。在门口有两个男的扯在一起,抢一把斧子,有一个女的蹲在门口拉着躺在地上的这个男的哭,没过多久,派出所的人就下来,将斧头和抢斧头的另一个男的带走了,(两个男的)一个是蹲在地上那个女人的弟弟(周某甲),一个是她前夫(秦某某)。
17、徐学佩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2点钟左右,派出所来人喊我说倘塘街有人被砍伤,让我出诊去看看,我到倘塘街“明月烧烤”店看见伤者右侧颈部有一个约8公分长,5公分宽的一个伤口,伤者的呼吸、脉搏、心跳都已经停止了。
18、胡德理证言证实:2009年8月30日11时,我看到秦某某站在“明月烧烤”店门口,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听见周某乙喊救命,我就跑出来看见周某乙面部和上衣都有血迹,还看到一个男子躺在“明月烧烤”店的门槛上,脖子右侧有一个伤口,他的上衣和地上都有大量血迹,周某甲和秦某某互相揪着站在“明月烧烤”店门前的街上,秦某某的左手大手臂夹着一根木棒,右手揪着周某甲的衣服,周某甲右手揪着秦某某胳膊下的木棒,左手揪住秦某某的衣服,两人就扭在一起,但没有打斗,周某甲右眼下方有一个伤口正在流血,秦某某头顶部、面部、胸部衣服上都有很多血迹。木棒约长60cm,粗约6cm,看上去像一把斧头把。
19、被告人秦某某人供述:周某乙是我前妻,我和她是2009年5月19日离婚的,我想和她复婚。2009年8月28日11时许,我来到前妻在倘塘街上开的“烧烤店”时,周某乙还没有起床,我敲门后她才让我进去,进去后,我发现还有一个男的(余晋位),大约二十七八岁,我就劝周某乙和我复婚,周某乙说不可能,她已经和这个男人同居了,我就劝他们两个,但没有效果,他们就是要在一起生活,没办法我就回家去了。今天是倘塘街赶集的日子,我想趁着赶街来找周某乙做工作,由于我前段时间被周某乙的弟弟(周某甲)打过一次,我怕今天来遇到周某甲他又打我,就把平时用的一把木柄斧子拿着防身,我把斧子放在我骑的摩托车保险杆旁的兜子里,11时10分左右,我就到了“明月烧烤”门口,我下了车就进烧烤店去,门是开着的,店里有周某乙、周某甲和那个男人,他们正在吃饭,我进去后,就坐在靠门边的沙发上,就劝周某乙跟我回去,你和他处会害了几个家庭,我又对那个男人说周某乙是做过结扎手术的,你们在一起不合适,他们三个都没说话。过了一会,周某甲就说这里不欢迎我,叫我出去,另外那个男人说,越看你,越不顺眼,我听他们的口气有点严厉,我就脱了外衣放在沙发上就出门外,从摩托车上把斧头拿在手里又进店里,我先把斧头摆在沙发底下,接着又劝他们俩个,那个男人就将手中抬着的瓷碗砸在我额头上,当时就砸出血来,我看见周某甲和周某乙也想过来打我,一气之下,我从沙发底下用右手抽出斧子就朝那个男人砍去,砍在他脖子右侧,跟着他们三个就来抢我的斧子,拉拉扯扯到门边时,那个男人就倒在门边,我就大声的喊:请街上有手机的人打电话给派出所,另外周某乙也拿电话报警,我和周某甲两个都握着斧子柄抢,谁也不敢松手,就怕松手砍着自己,没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还有个医生,派出所的人向我们出示了警官证后,就从我们手里拿走了斧子,后医生就对警察说那个男人不行了,已经没有脉搏了,脖子上的动、静脉都断了,之后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那个男人的伤是我砍的,就砍着一斧子,周某乙和周某甲的伤可能是我们在抢斧子时划伤的。
20、宣威市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周某乙与秦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经调解离婚。
2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仕雄、杨二香、余万超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仕雄、杨二香、余万超撤诉,请求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
另有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从严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仕雄、杨二香、余万超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医药费3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2000元,剩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1000元,剩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