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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0月份,原告当时在美国期间,被告单位的总经理李某未经原告和其他董事会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制作一份1998(豫科)字第X号文件,并将该文件的制作时间提前到1998年12月9日。原告认为,该文件的产生没有事实根据,产生程某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1998(豫科)字第X号文件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华豫科技实业总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度检验,于2002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以公司名义制作并发布的文件,是否有效,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徐向明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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