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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黎某到宁海县X村储某某的暂住房,因其知道储某某的储某卡密码,遂将储某某放在房内床垫下的储某卡和身份证盗走。后被告人黎某将盗窃储某卡的事和储某卡密码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并与其商量将卡内存款占为已有。2010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让其侄子李某到宁海县X镇邮政储某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将储某某储某卡内的3500元人民币取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黎某将3500元人民币归还给被害人储某某。

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信用社对账单,光盘,被告人李某甲、黎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黎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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