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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与西安耀辉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张某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米脂县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耀辉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米脂公司)与被告西安耀辉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张某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米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辉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保米脂公司诉称,2006年6月15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天顺集装物流有限公司(伟华公司)蒙x半挂车某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某、货损险等险种。2007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蒙x半挂车某西铜高速54km+100m处,被被告所有的陕x自卸货车某撞,引燃烧毁,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第(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驾驶机动车某反《道交法》第21、22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俊峰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蒙x半挂车某鉴定车某为x元。2007年7月30日,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案将原告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赔付其损失。本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保险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车某损失费x元,鉴定费2000元,货物损失费5040元,事故查验费994元,共计x元。原告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天顺集装物流有限公司(伟华公司)将蒙x半挂车某原告处进行了财产保险。2007年4月29日,该车某驾驶员白俊峰驾驶该车某至西铜高速公路Xkm+100m处,因刘强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控导致碰撞,引燃烧毁,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于2007年5月28日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驾驶的陕x机动车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系肇事西安耀辉汽车某输有限公司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驶人,该车某主张某。后伟华公司与原告就保险合同理赔进行协商,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该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保险人选择向中国人保米脂公司索赔,中国人保米脂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取得代位求偿权。2009年12月3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保米脂公司赔偿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车某损失费x元,鉴定费2000元,货物损失费5040元,事故查验费994元,共计x元。2010年3月18日,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给中国人保米脂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中国人保米脂公司向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等。2010年3月24日,中国人保米脂公司向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米民初字第X号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请求车某的代为赔偿,同时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人保米脂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被保险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即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系西安耀辉汽车某输有限公司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驶人,该车某主张某。故原告中国人保米脂公司主张某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车某挂靠于被告耀辉公司,耀辉公司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中国人保米脂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损失x元。

二、被告西安耀辉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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