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河南省固始县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认相恋,于2004年4月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也尚好,但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动辄打轻则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认相恋,于2004年4月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某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仁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东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