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被告宋某,又名宋X,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诉称,宋某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租用陕x重型自卸货车,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据此,请求判令宋某支付租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宋某辩称,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4月解除,宋某拖欠租金,故黄某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承租人宋某与出租人黄某订立租车协议一份,约定:承租人承租出租人陕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租期2005年11月21日-2008年10月21日;月租金3500元等。合同订立后,黄某依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2月8日-6月12日,本案车辆被富平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2008年4月,宋某同其雇佣的司机xxx、xx、xxx在黄某寻到黄某,双方在宋某协商了解除租车协议事宜。协商完毕后,双方同意次日补立书面解除协议后黄某将车取回。嗣后,宋某将车钥匙交给黄某。黄某李晓建将车开到宋某门外后,将车钥匙带走。次日,黄某未依约至宋某。此后,宋某次寻找黄某顺未果。该车辆便一直停放在宋某门外,直至2011年1月9日黄某将车取回。
2011年5月5日,双方确认:宋某共先后支付租金计x元;车辆扣押期间应减付租金为x元。
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车协议、收某、民事裁定书、汇款单及证人证词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与宋某于2005年11月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2008年4月,宋某虽曾与黄某协商过解除租车协议事宜,但次日黄某未依约至宋某书面补立协议,宋某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这一事实,故此,宋某张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宋某否继续使用车辆发生争议,黄某不能举证证明宋某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车辆,故此,黄某张的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并未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租赁合同,宋某付黄某金x元(x元-x元)元,扣除宋某支付的x元,仍有6000元租金未付。宋某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租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479元,被告宋某负担136元,。因原告黄某已预交,被告宋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永献m
代理审判员白锋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