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桂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违犯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201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另外一名30多岁的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分别驾驶两辆女装摩托车窜到平南县X乡官塘砖厂附近,用“掉包”的手段欲设骗局,与骑自行车回家的莫某搭讪,欲诈骗莫某。莫某没有上当并紧紧抓住自己装有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等物品的塑料袋,被告人余某与该男子见骗局被识破,便强行抢走莫某的该只塑料袋。
二、2011年2月2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余某伙同“阿六”(在逃)分别驾驶两辆女装摩托车窜到平南县西江大桥上渡桥头附近的公路,用“掉包”的方式设骗局,通过与被害人黎某搭讪,将黎某骗至上渡卫生院附近的乡X路行骗,骗走黎某人民币六十多元,后余某见到黎某耳朵戴有金耳环,就强行抢走黎某戴在左耳的金耳环一只。
三、2011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另外一名30多岁的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平南县X区附近的桥头,用“掉包”的手段设骗局,通过与行人梁X连搭讪,将梁X连骗至平武二级公路X路段行骗。当梁X连说自己身上和家里没有钱和存折后,余某便强行抢走梁X连所戴的金戒指和玉手镯各一只。
四、2011年3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余某伙同“阿六”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平南县X镇X路至鲤鱼山市X路段,遇见骑自行车回家的平南县X村妇女梁某后,由“阿六”故意装作掉了一包钱,余某佯装捡钱,以要与梁某分钱为籍口,诱骗梁某至一偏僻的地方行骗,再由余某用摩托车搭梁某回家拿存折。梁某及其家属觉醒,诈骗未果,后余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上渡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对莫某、梁X连的抢劫其没有份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是诈骗黎某的过程中,金耳环是黎某自己脱给其的,并没有实施抢劫。对第某单没有异议。在派出所问口供的时候和签笔录的时候被打。
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是以“掉包”的方式实施诈骗,而不是抢劫,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被告人余某只是骗取了被害人黎某的金耳环,并没有实施抢劫,被告人因对梁某实施诈骗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对黎某的诈骗,有自首的情节,但诈骗总额没有达到诈骗的定罪标准。综上,根据本案现某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女装摩托车窜到平南县X乡官塘砖厂附近,用“掉包”的手段设骗局,与骑自行车回家的莫某搭讪,欲诈骗莫某。莫某没有上当并紧紧抓住装有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等物品的塑料袋。被告人余某与同伙见状便强行抢走莫某的该只塑料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莫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13日11时许,其骑自行车在平南县X村砖厂附近,被两名各骑一辆女装摩托车的男子追上,其中一个开白色女装车的男子问其:“亚婶儿,你见到我掉的钱吗”其说:“没有”,然后骑车继续走。那名男子就拉其的自行车不让其走,并问其“你有多少钱”其说“我是婆老儿,哪里有钱。”那名男子就说“你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给我看,是我的我就要回,不是我的就给回你。”其说“我没有钱的。”并把放在车头篮的塑料袋紧紧抓在手中,但被那名男子抢走,他一边抢一边说“拿来,拿来。”当那名男子抢到手后,就假装看了一下,趁其不注意的时候,那个男子就跳上摩托车和另外的那个年轻人一起开车往江口镇方向跑了。当时其被抢的袋子里装有1500元人民币,其本人的二代身份证,一本新开的信用社的存折。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某位于平南县X乡X路边官塘砖厂对面小路及案发现某的状况。
3、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因诈骗梁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其身上依法提取有被害人莫某放在被抢塑料袋里本人的身份证一张。
4、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将莫某的身份证扣押并于破案后返还给莫某。
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莫某辨认,被告人余某就是案发当日抢劫其现某、身份证的人。
6、在逃证明证实,其他涉案人员在逃。
二、2011年2月2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余某伙同“阿六”(在逃)经密谋诈骗后,分别驾驶两辆女装摩托车窜到平南县西江大桥上渡桥头附近的公路,用“掉包”的方式设骗局,通过与被害人黎某搭讪,将被害人黎某骗至上渡卫生院附近的乡X路行骗,骗走被害人黎某人民币六十多元,后被告人余某见到黎某耳朵戴有金耳环,就强行抢走黎某戴在左耳的一只金耳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黎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在平南县大桥头,有两个男人各开一辆摩托车从其身边经过,一辆摩托车上的男子就从身上掉下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像是钱物的东西,跟在后面一辆白色女装无牌摩托车的男人马某停下来捡起,以分一半钱给其为由将其拉上摩托车带到上渡卫生院附近。不久,掉钱的那名男子追上来,问是否捡到钱,并以丢失的钱编号没有乱为由,让其和“捡到钱”的男子将身上的钱拿出来核对。“捡到钱”的男子拿出身上的钱物放在地上,其见状也同样将身上的六七十元钱拿出来放在地上,掉钱的男人就拿过其手上的钱,接着动手抢其戴在左耳上的一个金耳环,其感到疼痛就“哎哟”叫了一声,不准并用手挡开那名男子的手,那名男子抢了其的耳环和现某就和搭其的那个男人开车跑了。
2、被告人余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27日下午约2点钟,其和“亚六”在平南县X镇卫生院附近以“掉包”手段骗一个妇女时,“亚六”以要核对钱的编号为由要该妇女将身上的钱放在地上,其见到该妇女右耳戴一个银耳环,左耳戴一个金耳环,就动手去强摘该妇女左耳上的金耳环,该妇女不准并用手挡住,其就推开该妇女的手,大声威胁并不顾该妇女疼痛用力地从该妇女的耳朵上把金耳环强行抢下来,之后就和“亚六”开车逃跑了。
3、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某位置及案发现某的状况。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掉包”方式所使用的冥币、假人民币被提取并扣押。
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黎某辨认,被告人余某就是案发当日抢劫其金耳环的人。
6、在逃证明证实,涉案人员“阿六”在逃。
7、平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违法乱纪行为。
8、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自述胸部疼痛是群众殴打所致。
三、2011年3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余某伙同“阿六”经密谋诈骗后,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平南县X镇X路至鲤鱼山市X路段,遇见骑自行车回家的平南县X村妇女梁某后,由“阿六”故意装作掉了一包钱,余某佯装捡钱,以要与梁某分钱为籍口,诱骗梁某至一偏僻的地方行骗,再由余某用摩托车搭梁某回家拿存折,梁某及其家属觉醒,诈骗未果,后余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平南县公安局上渡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女装雅马某摩托车前储物箱内提取面额为100元假人民币1张、冥币104张(100元面额),并从被告人余某身上的钱包内搜出莫某的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余某参与抢劫二起,犯罪所得现某人民币1560元、金戒指一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3月5日12时许抢劫梁X连的犯罪事实,仅提供了被害人梁X连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辩解在派出所问口供和签笔录的时候被打,但平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证明证实,公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违法乱纪行为;且平南县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自述身体疼痛是群众殴打所致,与公安办案民警无关;被告人余某还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莫某和黎某实施抢劫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除了被告人余某供述外,有被害人莫某、黎某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被害人莫某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对被害人莫某和黎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因诈骗梁某被抓获后,即主动供述了其与同伙对黎某诈骗并强行抢劫金耳环的事实,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抢劫金耳环的主要犯罪事实翻供,依法不能认定属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五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1张、冥币104张,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60元、金耳环一只,其中的1500元返还给被害人莫某,60元和金耳环一只返还给被害人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梁某林
人民陪审员陈圣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