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梨河镇政府)诉被告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浩、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河镇政府诉称:2005年7月份至今,被告强占原告下属企业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的厂院、厂房(瓦房),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小院搬出,并赔偿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梨河镇政府述称:被告在2009年3月份左右搬进该厂居住。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证据1、1997年6月25日梨河镇经委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是将助剂厂租赁给被告,双方是租赁关系;证据2、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是将助剂厂租赁给被告,双方是租赁关系;证据3、物资清单,(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的事实;4、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到期后,曾通知被告搬出;5、(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6、新郑市光明助剂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用以证明该厂财产设备系政府所有,该厂从建厂到吊销,资产没有发生任何转移;7、(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不成立,其合同上赵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对此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1997年7月2日,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事实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是租赁关系,该判决书没有对1997年6月25日租赁合同进行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从1998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后该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只说明合同登记时属原告所有;对证据7有异议,此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因其它原因撤回了上诉,但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没有采信被告辩解和被告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系合法占有使用,因该厂在1998年5月28日原告已将该厂全部转让给被告,所以被告现使用占有该厂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申请法院调取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证据卷宗中第24、25页,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现在占有使用本案所争执的财产行为合法,该财产属被告所有,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实际履行,因被告没有付款,该厂的土地及产权没有发生转移,更主要的是该协议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另外,此协议与租赁合同相冲突,租赁合同没有变更或解除,对双方还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5日,原新郑市X镇经济委员会(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河南省新郑市光明助剂化工厂由乙方租赁经营,租赁范围包括原河南省新郑市光明助剂化工厂的生产、办公等所有设备;租赁期限为8年,从1997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年租金1万元,每年于6月30日前一次交清,如不交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加盖有甲方公章,并有赵某某的签名。1998年5月28日,原新郑市X镇经济委员会(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镇属集体企业新郑市光明助剂厂整体转让给赵某某,其厂内债权债务均赵某某本人承担,经委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厂内面积按现在所垒院墙界定为止,土地使用权归赵某某本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上加盖有甲方和河南省新郑市光明助剂化工厂印章,并有赵某某的签名。同日,原新郑市X镇经济委员(甲方)与河南省新郑市光明助剂化工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现经委办公大院西边房屋和办公大楼及经委财产,均由甲方以七万元价格卖给乙方;乙方付款后双方签字,其所有权即归赵某某本人,不属经委财产;经委大院土地使用权由甲方负责办理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权归赵某某本人;协议书上加盖有甲方和乙方印章,并有赵某某的签名。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x元价款。199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1999年上半年租金5000元。2001年10月22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某已交纳租金5000元,并确认1997年6月25日原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新郑市X乡经济委员会与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前搬走,并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其违法占用的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生产办公等设备,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在(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又于2009年2月4日撤回上诉。现原告以被告在(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3月搬进新郑市光明助剂厂居住至今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新郑市X镇经济委员会是梨河镇政府的二级机构,现已撤销。原河南省新郑市光明助剂化工厂在原新郑市X镇经济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济性质为集体,该企业成立于1992年1月10日,其房产、场地及资金均属原梨河乡经济联合社(后更名为梨河镇经济委员会)所有,因未参加年检被新郑市工商局于2003年4月9日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未发生企业产权转移的事实。被告确认从1998年5月28日至今一直在该厂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与原告梨河镇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提供与原告存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原光明助剂厂房屋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承认自己现仍在原告所属的房屋中居住,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小院搬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租赁物已转让给被告,系合法占有,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因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仅提供1998年5月28日转让协议书,并未提供租赁物中的土地、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害,并从位于新郑市X镇X路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斜对面的、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院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赵某莲
人民陪审员杨玉全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