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7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下午,王某到真阳镇X街“品牌电脑行”谎称买电脑,“品牌电脑行”的老板潘XX给王某组装好电脑,并将电脑装到王某的电动车上,然后向王某要钱,王某不给钱趁潘XX不备骑电动车带着电脑逃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盗窃的电脑价值2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闵某、马某、赵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