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7月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再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年1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平南县X区商业大通道华海宾馆路口附近,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韦某X(绰号“X”),获款100元。
二、2011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平南县X区大将加油站对面小巷,贩卖一小包毒品给韦某(绰号“X”),获款100元。
三、2011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平南县大将加油站对面的小巷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正准备交易时,罗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罗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6小包(0.6克),后在罗某居住的平南镇月亮湾丽苑X号房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0.4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某身上及其住处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在逃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韦某X、韦某证言、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给韦某X和于2011年7月6日15时许贩卖毒品给韦某的犯罪事实,属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洪胜武
人民陪审员黄申发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华卿
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