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59岁,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55岁,系被告叔叔。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元月22日生一男孩王X。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一直生气,打架。2009年5月被告又打原告,就回了娘家。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x元,原告的财产归原告。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长期随被告生活,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能够给孩子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男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为:一套十门柜(X组)、一套低组合柜(X组)、一个梳妆台(含镜子、凳子)、两个小木椅、一个写字台、一台康佳牌21英寸彩电、两把大木椅、一张长地桌、一张方地桌、两个暖瓶。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婚生男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子女抚育费。原告对子女的探视权应予以保护。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X由被告王某丙直接抚养;原告侯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丙子女抚育费x.73元(6591.92元×25%×13.5年)。
三、原告侯某甲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去子女住所地探视儿子王X;被告王某丙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套十门柜(X组)、一套低组合柜(X组)、一个梳妆台(含镜子、凳子)、两个小木椅、一个写字台、一台康佳牌21英寸彩电、两把大木椅、一张长地桌、一张方地桌、两个暖瓶归原告侯某甲所有。
上述二、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红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