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赛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36岁。
一审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韩某某,男,42岁。
赛某某与柴某某、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韩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赛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某某申请再审称,1、柴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四方协议显示柴某某是与王国营发生的合同关系,而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为王国营。因此,柴某某与赛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柴某某无权按合同向赛某某主张权利,柴某某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货物已运到托运人王国营指定的地点—柴某某的仓库,仓库工作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火灾事故发生,作为仓库所有人和收货人的柴某某对此应负有全部责任。同时,柴某某未申请火灾事故认定,存在过错。发货方出具的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柴某某作为货物的收货人指挥停放车辆的地点存在高压线的危险又未尽告知义务,因其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按照《合同法》311条规定,柴某某对火灾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柴某某答辩称,1、柴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王国营只是中间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柴某某没有直接关系。赛某某作为承运人,应负有将货物安全交付至柴某某的义务。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赛某某从未对货物损失提出鉴定,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发货方的鉴定结论错误。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赛某某再审申请。
运输公司、顺通公司、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1、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发货回单显示,客户单位为:三友商行,自提汽车车号为:豫x。2、火灾事故发生后,2008年6月26日,荥阳市三友轮胎商行(以下简称三友商行)、王国营、赛某某、王营洲签订四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三友商行委托王国营为其托运价值49.1万元的轮胎,从杭州到郑州三友商行仓库交货验收,王国营、赛某某双方委派豫x(车头)豫x(拖斗)货车为三友商行进行送货,王营洲为该车司机。货物运至三友商行仓库还未验收交货,王营洲的儿子王健在拆除货车篷布过程某,被高压电击中并引起火灾,王健不幸死亡,该批货物部分烧毁。三友商行一次性支付王营洲20万元。3、赛某某提交了2007年11月30日,三友商行与郑州红杉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及2010年2月2日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柴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26日,三友商行、王国营、赛某某、王营洲签订的四方协议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发货回单相互印证,证明三友商行为本案货物收货人。三友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柴某某为该商行经营者,赛某某也认可柴某某为收货人。因此,在货物运输过程某部分货物受损的情况下,柴某某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赛某某主张柴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货运司机王营洲、王健受雇于赛某某,负责将三友商行货物从杭州运到郑州三友商行仓库交付验收,故赛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交付三友商行的义务。在货物交付前因火灾事故致使货物部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赛某某对运输过程某货物的损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友商行为尽快处理王健后事,积极解决问题,依据四方协议,一次性支付给王营洲20万元,但该支付行为不能证明火灾事故是由于收货人柴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赛某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柴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二审判决赛某某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赛某某申请再审称柴某某应对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货损数额问题,赛某某对柴某某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对货物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故其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赛某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赛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任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