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万多元。被告的三个孩子让原告抚养。同居期间经常生气,不能和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给付原告为被告抚养孩子的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2007年因前夫死亡,被告带有三个孩子,生活比较困难。2008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08年4月同居,至今未领结婚证。被告带三个孩子于2009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经过媒人送过钱不错,多少不清楚,此款都用于孩子身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要求,返还被告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订婚,2008年5月6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给付原告为被告抚养孩子的费用。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一辆翔鹿牌电动车;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一套高组合柜(X组)、一个被柜、一套低组合柜(X组)、四把椅子、电视柜一个、小型空调一台、缝纫机一台、卜箩一个、凉席一个、儿童自行车一辆、被褥十二条、床单十条、毛巾被一条、小被褥五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三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依法归个人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抚养被告三个子女而支付的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5500元。
二、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一辆翔鹿牌电动车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三、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一套高组合柜(X组)、一个被柜、一套低组合柜(X组)、四把椅子、电视柜一个、小型空调一台、缝纫机一台、卜箩一个、凉席一个、儿童自行车一辆、被褥十二条、床单十条、毛巾被一条、小被褥五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三条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红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