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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与新郑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新郑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于1994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承包本村X亩土地,租期共15年。2004年3月14日,刘某珠组织本组群众砍伐二原告承包地内的花椒树,后经林业局评估损失为6万多元。刘某珠、刘某壮后来又组织群众哄抢油菜时,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未出警,哄抢小麦、苜蓿时再次报警,被告出警但不作为。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评估,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立案。现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责任,并承担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及实际经济损失费,共计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郭店乡X村刘某州第六村X组签订苹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后经新郑市(原新郑县)公证处公证。在开庭审理中,二原告一致认可原告王某某不是本案中涉及的28亩土地的承包人,也不是地上作物的所有人。因此王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官国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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