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省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又名宋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又名宋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告与本村村民宋某互换了承包地,该承包地东至路边(南北路)、南至石堰边。同年,原告在该承包地里依法取得了南北长14.3米,东西宽14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是被告唯一出行之路。2000年,原告建成了主房,被告的出行之路X路向南折向西从原告的承包地里经过,该东西路不是公共出路。2009年3月,原告建院子时,因占用了其院墙至南边石堰处4.3米的地方,用以堆放建筑材料,致使被告的三轮车无法通行,停放在原告门口,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邻居之间应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应采取协商、合法、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不能伤害邻里之间的感情,使矛盾扩大化。原告虽然依法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取得了宅基地,但在建房时南北长超过宅基批准的尺寸,多出1.1米,实属不合法。且在其宅基地南边宽4.3米的空地上堆放建筑材料,虽然该空地是自己的承包地,不是公共出路,但却导致被告家出行不便,造成邻里之间的争执,是原告的过错。被告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自己的出行问题,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将自家的三轮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口,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也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建房多出1.1米属违法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建房多出1.1米导致其出行的道路变窄,而石堰边上的路X路基不坚固使其三轮车的出行存在安全隐患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有的停放在原告门前的三轮车开出现场。二、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石堰边的路基进行加固,清除安全隐患。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门前道路上的建筑材料妥善处理,以方便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的出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5年原告与本村村民宋某互换了承包地,该承包地东至路边(南北路)、南至石堰边。同年,原告在该承包地里依法取得了南北长14.3米、东西宽14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是被告唯一出行之路。2000年,上诉人建成了住房,2009年3月上诉人建院墙时,被上诉人以堆放建筑材料致使三轮车无法通行为由,将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上诉人门口,致使上诉人无法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南多出1.1米属违法行为与实际不符,上诉人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上注明南北长14.3米,东西长14米,但在上诉人2009年建房时,乡村两级在给上诉人清边立界时,东西长不够14米,经乡村两级将上诉人宅基地东西长调整为13.2米,南北长为15.1米,面积与批准面积相符,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是不正确的。2、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在上诉人未请求且被上诉人未反诉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甲、宋某乙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建房,当时审批给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东西长14.3米,南北长14米,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乡村两级在给上诉人清边立界时,东西长不够14米,经乡村两级将上诉人宅基地东西长调整为13.2米,南北长为15.1米。2、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行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至被上诉人的三轮车无法通行,三轮车只是停在路上,并非停在其门口,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调换土地,是被上诉人的出行之路,上诉人建房并非建在调换土地上,而是建在被上诉人的出路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非原告所诉,被告也未提出反诉,判非所诉,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