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吉祥锌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镇胡连庄国道旁。
代表人郭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口南三里庄。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吉祥锌制品厂诉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吉祥锌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08年9月8日,原告先后供给被告锌粉货款共计11,962,782元,被告先后已付货款共计10,368,446.20元,尚欠原告货款,1,594,33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于2008年9月停产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94,335.8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8,800元,共计1,863,13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20目锌粉,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到被告方挂账后付款,一票结算,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尔后,原告依约履行,原告于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4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22日分别给被告出具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发票号分别为No,x至No,x,共计6份,共计货款67,200元、No,x至No,x,共计七份,共计货款619,650元、No,x至No,x,共计10份,共计价款839,770元,No,x一份,价款87,500元)。2008年9月8日,原告又送交被告锌粉20,06吨,计款269,8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检验(时间)2008年9月8日8时10分,天津吉祥锌制品厂,车号为3395,锌粉,卸车地点仓库,总重30,04,皮重9.94,净重20.10,拉锌粉800袋,扣袋32kg,净重20.06吨,(加盖)郑州强强锌业供应专用章。”同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又签订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卖方供买方80目-120目锌粉,交货地点买方仓库,结算方式,买方可压卖方一车货款,如终止合同,剩余货款付清,计价方式,买方按货到当天上海有色金属网1#电锌均价减700元计价,如遇星期天、节假日则按上个交易日价格计算,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卖方天津市吉祥锌制品厂(公章),买方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尔后被告停产至今。原告先后供给被告锌粉货款共计11,962,782元,被告先后已付原告货款共计10,368,446.20元,尚欠原告货款,1,594,335.80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有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9,723.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4,335.8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94,335.80元,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赔偿由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利息计算有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吉祥锌制品厂货款一百五十九万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赔偿原告天津市吉祥锌制品厂经济损失三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六角七分,共计一百九十一万四千零五十九元四角七分(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货款一百五十九万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二十七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零二十七元,由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某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