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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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等二人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院机关、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5日、10月13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蔡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丙、被告人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起,被告人江某、蔡某丁伙同谢仁勇(已判刑)经策划后,合股五万元组成公司进行六合彩赌博。以一期50元的报酬雇佣江某某(另案处理)在东海镇收受彩民的报单,由同案人谢仁勇在枫亭镇收受彩民的六合彩报单,从2009年8月的第89期(当年共155期)至2010年的第37期(其中第1期未参与)接受六合彩彩民的押注,总收入金额计人民币x元,总付出金额计人民币x元,非法盈利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蔡某丁只参与前10期,经营数额为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8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另查明,本案全案非法盈利的数额为人民币x元,于2011年3月被本院依法判决责令向同案犯谢仁勇继续追缴。该非法所得款中,被告人蔡某丁分得人民币x元(已由仙游县公安局决定没收),被告人江某分得人民币x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蔡某丁向本院缴纳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证明及该局关于没收蔡某丁非法所得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缴获的帐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罚金与退缴款收据,证人蔡某丁某1、张某某1、蔡某丁某2、吴某某1、张某某2、吴某某2、蔡某丁某3、蔡某丁某4、蔡某丁某5、蔡某丁某6的证言,同案犯谢仁勇及二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蔡某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告人江某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蔡某丁涉案数额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侵犯国家市场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江某能自首,且均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城厢区司法局建议对其均予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江某应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某丁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均属从犯的公诉意见及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江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蔡某丙关于对被告人江某可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江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郑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丁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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