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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与郭某己、郭某庚、李某、郭某辛、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汉族,1984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男,汉族,1953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戊,女,汉族,1962年生,住(略)。

三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己,男,汉族,1965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庚,男,汉族,1974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67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辛,男,汉族,1987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男,汉族,1989年生,住(略)。

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因与被申请人郭某己、郭某庚、李某、郭某辛、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张某丙的误工费数额过低。应依据张某丙的平均工资或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丙的误工费;2.二审认定张某丁的误工费数额过低,应依据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张某丁的误工费。二审对张某丁的护理费未进行判决错误;3.二审对诉讼费的承担划分不当。请求对本案再审。

郭某己、郭某庚、李某、郭某辛、罗某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张某丙、张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损害后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审依据张某丙、张某丁的户口登记情况计算张某丙、张某丁的误工费正确。张某丁身体受到损害后进行了三次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张某丁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二审对张某丁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二审根据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的诉讼请求数额与判决数额划分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正确。综上,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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