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路第二十一居会。
负责人薛某某,系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车牌号为蒙M-x号的欧曼牌重厢式货车原属案外人邱爱东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2005年8月22日,案外人邱爱东与本案肖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该货车转让给肖某某,协议约定,案外人邱爱东已为该车交纳养路费至2005年8月底,交纳保险费至2005年9月6日止,交纳运输管理费至2005年8月底止,因该案外人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该货车的,尚欠贷款由肖某某负责偿还,若肖某某不能偿还,由内蒙古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扣回该车拍卖偿还等。同日,肖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内蒙古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该货车继续挂靠在该车队,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一、挂靠期限自2005年8月22日至该车辆法定报废期满止。二、甲方为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代为办理各种牌照证件及缴费等,费用由甲方向乙方代收缴,乙方应于每月20日向甲方以包干形式并经双方认可的养路费、运管费、车船使用费、年审费及安全基金合计3000元,并适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限制调整,乙方应每年度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1200元。三、甲方统一代办乙方的车辆保险:乙方及时办理车辆投保、续保手续,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甲方交清有关代垫的保险费,并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同乙方认可甲方代为投保内容;乙方未按上述期限内向甲方还清代垫保险费,按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甲方保留保险单及保险费等凭证用于甲方主张权利的证据。在肖某某受让蒙M-x号欧曼牌重厢式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期间,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为该车代交纳有关费用如下: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于2006年9月4日为肖某某的车辆交纳2006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的保险费计x.63元,于2007年9月6日为肖某某的车辆交纳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的保险费计x元,于2008年9月6日为肖某某的车辆交纳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的保险费计x.9元,合计x.53元。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为肖某某的车辆代交纳的公路X路费如下:于2005年8月29日至2005年12月1日止分别4次为肖某某的车辆交纳福建省的汽车养路费计9790元,于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8月31日分别3次为肖某某的车辆交纳福建省的汽车养路费x元,于2007年2月27日至2007年7月30日分别3次为肖某某的车辆交纳福建省的汽车养路费9818元,于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分别2次为肖某某的车辆交纳福建省的汽车养路费6546元,合计x元。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为肖某某的车辆代交纳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如下:于2004年12月22日为蒙M-x号车辆交纳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内蒙古自治区X路运输管理费1560元(因肖某某是在2005年8月22日受让该车辆,在此之前该车辆的运输管理费已由原车主交纳,故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为肖某某代交纳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在2005年只能按4个月计,即1560元÷12月×4月=520元),于2005年12月26日为肖某某的车辆交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内蒙古自治区X路运输管理费1170元,于2006年12月29日为肖某某的车辆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内蒙古自治区X路运输管理费1170元,于2007年12月20日为肖某某的车辆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内蒙古自治区X路运输管理费1170元,合计4030元。在肖某某的车辆挂靠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肖某某尚欠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车辆挂靠费4000元。2009年1月31日,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以肖某某拖欠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各项款项为由将肖某某所有的蒙M-x号欧曼牌重厢式货车扣留,2009年8月27日,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肖某某立即偿付拖欠的上述各项费用计x.53元。另查明,肖某某所挂靠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共x.3元由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收取,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也同意在本案予以抵减。在本案原审庭审后,肖某某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如法院判决肖某某应偿还给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代垫款,则对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所收取的保险理赔款x.3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消。
原审法院认为,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与肖某某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主张肖某某拖欠的各项费用,经原审法院上述认定肖某某未偿还给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为肖某某的车辆代交的费用为保险费x.53元,肖某某未偿付给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车辆挂靠费为4000元,合计x.53元,肖某某应予偿还,抵减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收取的肖某某的理赔款x.3元,肖某某实应偿还给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为被告肖某某代交的保险费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三分及尚欠的车辆挂靠费人民币四千元,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三分,抵减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收取的被告肖某某的理赔款一万五千九百九十元三角,被告肖某某实应偿还给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八元,被告肖某某负担人民币九百三十八元。
一审宣判后,肖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车辆挂靠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断章取义,上诉人缴纳保险费后疏于索取交费原始凭证认为有保险凭证车辆可以上路行驶就行。2、被上诉人财务人员陈金淡出具蒙x车欠款项目中上诉人所欠保险费只有8702元,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7日向上诉人出催告函所欠金额与蒙x车欠款费用一致都是x元。这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尚欠的保险费应按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8702元。4、上诉人尚欠保险费8702元以及挂靠费4000元,共计x元,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x.3元,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3288.3元。
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肖某某提供2009年2月17日催告函一份,该催告函与原审提供的被上诉人财务人员陈金淡出具的欠款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说明陈金淡出具的蒙x车欠款项目中上诉人所欠保险费只有8702元。并申请对陈金淡出具的欠款清单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质证认为,催告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该催告函推定上诉人只欠保险费8702元,催告函与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欠款清单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所以该催告函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只欠保险费8702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所谓陈金淡出具的欠款清单,该欠款清单不是陈金淡本人写的,且不是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出具的。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陈金淡出具的欠款清单”,因被上诉人对该欠款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欠款清单并非代表被上诉人车队出具的。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欠款清单系被上诉人财务人员陈金淡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该欠款清单系陈金淡出具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对该欠款清单的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从上诉人提供的催告函来看,无法证明与该份欠款清单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所以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保险费数额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肖某某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上诉人已缴纳保险费,但疏于索取交费原始凭证,所以上诉人实际没有欠保险费,但一审判决我方败诉后,我方认为,即使依据被上诉人财务人员陈金淡所出具的欠款清单也可以看出,我方也只欠8702元的保险费。同时根据催告函和陈金淡出具的欠款清单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只欠保险费8702元。被上诉人财务人员陈金淡出具的欠款清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部分合法性。车辆挂靠协议第七条约定,保险单、保险发票是在车上,车被扣走一并扣下,所以被上诉人据以主张保险的凭证是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认为,一、对保险费数额,被上诉人不存在自认事实,上诉人依据欠款清单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自认事实,不能成立。欠款清单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保险费,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发票、保险单予以证实。且根据双方在挂靠协议书的第七条约定,对于被上诉人代垫保险费,被上诉人有权保管保险单和保险发票用于主张权利,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保险费x.53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发票、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主张其尚欠保险费8702元依据是一张欠款清单,从欠款清单形式来看,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也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也没有体现截止日期所欠的保险费。上诉人主张该欠款清单系被上诉人财务人员陈金淡书写,并用于证明其仅尚欠被上诉人保险费8702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欠款清单并非其财务人员陈金淡代表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出具的。故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款清单系被上诉人财务人员陈金淡代表车队出具的,且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对该欠款清单的证明内容陈述不一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保险费870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代垫的保险费x.53元,有保险单、保险发票之相关凭证为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只欠被上诉人保险费8702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