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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间,林某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赔偿限额为18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08年2月14日,在201省道353K+380M处,林某驾驶闽x号轿车与陈建新驾驶的闽x号工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电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支付闽x号轿车维修费x元、电杆抢修费880元、交通施救费1000元;支付闽x号工具车维修费x元、交通施救费1000元,上述合计x元。因林某要求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林某同意扣除车损中应由第三者赔偿的20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理赔给林某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涵江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林某支付车辆损坏维修费x元、电杆抢修费880元、交通施救费2000元,上述合计x元。林某同意扣除车损中应由第三者赔偿的2000元,对此,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应理赔给林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理赔给原告林某经济损失四万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x、闽x车损的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差距甚大,这份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一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结论径行作出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数额与车损鉴定结论完全一样,明显不客观。该份结论与上诉人查勘、核损后作出的车辆核损报告数额存在较大差距,也与车辆实际损失需维修的项目及费用情况不符。本案的车损应以上诉人委托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x车损为x元、闽x车损为7610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闽x轿车、闽x工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是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闽x车损为x元、闽x车损为x元,该鉴定评估意见书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所以该份鉴定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对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与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一致,可以说明该份鉴定评估意见书的证明力。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车损评估未经被上诉人及车辆维修单位的共同确认,系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诉争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闽x车损应为x元、闽x车损应为7610元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惠司鉴字2010第PA-X号、闽惠司鉴字2010第PA-X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闽x的车损为x元、闽x的车损为761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鉴定报告是在一审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提供2010年10月15日涵江区江口四通汽车修理厂、福州晋安区宝信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宝信汽车配件经营部提供的四张发票未填写日期系遗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应以当时开具的发票为准,当时没有记载时间,无法证实当时是否有进行维修,事后补开证明,无法说明当时的事实,也可能存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串通,这份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鉴定评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且被上诉人也不同意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故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由于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以对该份证明,也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辆事故车辆的理赔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x、闽x车损的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差距甚大,本案应以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x车损为x元、闽x车损为7610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被上诉人林某认为,如上述答辩理由所述,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是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进行鉴定的,被上诉人对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与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一致,可以进一步说明该鉴定评估意见书具有公正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所以本案的车辆应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可以认定本案闽x车损为x元、闽x车损为x元,该份鉴定评估意见书是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诉人提供的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惠司鉴字2010第PA-X号、闽惠司鉴字2010第PA-X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也不足以反驳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所以本案的车损应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为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可以证实本案的闽x车损为x元、闽x车损为x元,该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8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x元,扣除应由第三者赔偿的2000元,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被上诉人x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以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的车辆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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