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租赁合同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飞公司虽主张双方协议约定安飞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但安彩公司作为甲方,安飞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而原审法院是本案甲方所在地法院,安彩公司依据该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江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