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租赁合同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飞公司虽主张双方协议约定安飞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但安彩公司作为甲方,安飞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而原审法院是本案甲方所在地法院,安彩公司依据该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