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列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董某丁。
上诉人周某甲与上诉人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丁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8)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周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人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周某甲一家人在老湾村X组羊毛冲承包了相连三块土地,亩数分别为l.7亩、1.04亩。2002年6月6日,董某丁和董某乙代表刘某某、陈某某与老湾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周某甲家上述三块承包土地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周某甲亦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当年同一时期,周某甲在这三块土地,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董某丁在承包合同载明的其他地块均栽植了杨树。2008年5月22日,因兴源公司的尾矿库占用羊毛冲的部分山坡和土地,涉及上述三块土地及《土地承包合同》包含的其它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兴源公司与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签订协议,一次性补偿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等人x元(其中x元被董某丁领取)。
原审法院曾征求周某甲的意见,是否向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董某丁主张权利,周某甲明确表示暂不主张。
原审认为,本案周某甲栽植在老湾村X组羊毛冲三块土地上杨树的赔偿问题,因兴源公司基于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董某丁与老湾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在合同约定的其他地块栽植杨树等事实,已对准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董某丁一并予以赔偿,兴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周某甲在此情况下向兴源公司主张赔偿,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现场勘验费275元,共计500元,由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兴源公司因尾矿库所占地上有本人的青苗及附属物,兴源公司将补偿费付给了别人,却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上诉称:老湾村X组X年调整土地时,西河组将收回的周某甲土地承包给董某丁、董某乙,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2年6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周某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董某丁、董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四人承包后,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杨树、柳树等。2003年,董某乙与淮源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协议,后又分成三户,退耕还林的相关补助一直由该三户领取。很清楚,周某甲虽然曾在西河组承包了部分土地,但该土地2002年调整时已收归西河组,已不存在土地,更说不上有树,原审认定其在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的承包地上有树,系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
兴源公司辩称:兴源公司未占用周某甲的耕地,也未损害其附属物,所以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9月,周某甲一家人在老湾村X组羊毛冲承包了相连三块土地,亩数分别为l.7亩、1.04亩。2002年6月6日,董某丁和董某乙代表刘某某、陈某某与老湾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周某甲家上述三块承包土地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周某甲亦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董某丁在承包后,在该合同地块栽植了杨树。2003年,董某乙与淮源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协议,后又分成三户,退耕还林的相关补助一直由该三户领取,周某甲一直未提异议,也未主张权利。2008年5月22日,因兴源公司的尾矿库占用羊毛冲的部分山坡和土地,涉及上述三块土地及《土地承包合同》包含的其它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兴源公司与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签订协议,一次性补偿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等人x元(其中x元被董某丁领取)。
本院认为:兴源公司在本案赔偿中,基于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董某丁与老湾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对准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董某丁一并予以足额赔偿,兴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兴源公司就该块土地及其附属物不应再行赔偿,周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土地上的树木的权属,在周某甲转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董某丁承包时,合同上没有注明,2003年退耕还林后的相关补助一直由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董某丁中的人领取,周某甲一直未提异议,也未主张权利,时隔多年,周某甲现仅以几份存在瑕疵的证人证言主张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且因兴源公司就该块土地及其附属物不应再行赔偿,周某甲亦不向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董某丁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考虑。所以,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周某甲、刘某某、董某乙、陈某某各负担56.25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