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元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到位于商城县X路余XX的“补胎修水箱”店修理自卸货车。刘某某明知其驾驶的自卸货车车厢有自动下落的毛病,将车厢升起后,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疏忽大意将自卸车的车厢降落,致正在车厢下面修理汽车的余XX当场被砸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XX系外力作用(挤压可能性大)右面部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被告人改过程度很好,积极赔偿并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请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赔偿款领条、请求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来到位于商城县X路的余XX“补胎修水箱”店修理该车。刘某某明知其驾驶的自卸货车车厢有自动下落的毛病,将车厢升起后,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自卸车的车厢降落,造成正在车厢下面修理的余XX当场被砸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XX系外力作用(挤压可能性大)右面部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死亡。庭审前,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赔偿余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已经赔付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余XX证明:其儿子余XX在给刘某某维修车辆时被刘某某的自卸车车厢压死。
(二)证人刘XX证明:2010年9月30日下午2点钟,其看见余XX修理店门口停了一辆货车,车旁边躺一名男子(余XX),其见此情景喊人,刘某某从货车驾驶室下来了。后来120医生赶到现场,抢救了10多分钟,认定余XX死亡。
(三)证人程XX证明:其听到外面哄哄响,跑出来看,看到修车铺的门前一辆自卸车右边躺着一个人(余XX)。车当时还处于发动状态,驾驶员刘某某正在驾驶室里。过有十多分钟,120的来了,人没抢救过来。
(四)证人陈X证明:2010年9月30日下午两点左右,其接急诊电话后赶到鲇鱼山北转盘出诊。去后见到一辆大货车旁边躺着一名三四十岁的男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估计是颈椎骨折造成窒息死亡。
(五)证人李XX证明:其听到刘某来喊地上怎么睡个人后就出来了,看到余XX睡在地上,躺在车后轮边。车主是刘某某。120的医生赶来后说人死了。
(六)证人王XX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卸货车的储气筒管子进行过维修,液压举升系统没有经过维修的痕迹。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因其自卸车的气管破了,到余XX的修理店去维修。余XX将气管修好后装上,说后厢二梁裂了,需要焊一下。其到驾驶室将车厢升起,不知怎么压到了余XX。余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知道自己的自卸车的液压举升系统有毛病,升起车厢后,不用操作阀,车厢也会自动缓慢下滑。
三、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
(三)无违法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四)车辆信息、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某某,相关证件齐全。
(五)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自卸货车予以扣押的的情况。
(六)侦查实验记录证明:刘某某的自卸车的液压举升系统有毛病,升起车厢后,不用操作阀,车厢也会自动缓慢下滑。
(七)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协议、赔偿款领条、被害人亲属的请求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四、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验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商)公(法医)鉴(死因)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结论:余XX系外力作用(挤压可能性大)右面部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疏忽大意,致其驾驶的自卸货车的车厢降落,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改过程度很好,积极赔偿并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平时表现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请求对其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