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X号。
法定代理人凯文.R.布朗,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申请人x,INC.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鉴于x,INC.已放弃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用于竞技体育及体育训练方面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关于该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第9类的其余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之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和第28类上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国际注册第x号“SPA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三个类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第16类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亦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和二都是图文组合商标,依一般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较易成为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x”仅比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SPAR”尾部多了一个字母,二者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上均较为接近,不易为中国消费者在隔离观察、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正确区分,同时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各自相关商品上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与竞技体育及体育训练有关的预先录制的录像及音像制品”等商品、第16类“张贴物”等商品和第28类“运动设备,即橄榄球、棒球、垒球、篮球、足球、赛跑,以及排球的速度、敏捷性和灵活性训练用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耐克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首先,申请商标与x号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从商标构成上看,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从商标呼叫上看,不尽相同;从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看,二者亦存在明显区别。其次,申请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与x号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在第9类上,该x号引证商标“”于中国的注册已被案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已于2009年4月9日完成撤销审查程序,裁定撤销引证商标在“气电;电子;摄影;电影;光学和衡具;量具;信号;检验仪器;凤币或筹码自动启动装置;讲话机;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上的注册,保留注册的商品仅剩“灭火器”,属于第0916类似群组。商标局的撤销裁定已经生效。原告申请商品为“与竞技有关的录音及录像制品”,与“灭火器”显然不构成类似商品。在第28类上,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运动设备,即橄榄球、棒球、垒球、篮球、足球、赛跑以及排球的速度、敏捷性和灵活性训练用设备”,描述比较具体;而x号引证商标所有人为一家荷兰食品超市连锁公司,其核定使用商品为“体育和运动用品(服装除外)”,商品描述泛泛又笼统。即使使用x号引证商标于指定使用的体育和运动用品,也是日常的大众体育活动用品,与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针对专业运动员的特种体育专业训练设备,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异。因为相关公众群体的差异性,以及二者在原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区别,并且考虑到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各方面均存在着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将两者视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被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最后,大量包含“SPAR”文字的商标在第28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被核准注册,商评委应当依据一致的审查标准,核准原告涉案商标注册。综上,被告做出驳回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违反了其一贯的商标审查标准,缺乏执法的一致性。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x”比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SPAR”尾部仅多了一个字母,二者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上均较为接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28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体育和运动用品(服装除外)”商品、第9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气电”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9、2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称引证商标在第9类“气电、电子”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撤销,现第9类商品上仅存“灭火器”一项商品,该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答辩人认为该项事实发生在答辩人作出被诉决定之后,故不能作为审理被诉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原告称大量包含“SPAR”文字的商标与在第28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答辩人应该审查标准一致。答辩人认为上述类似商标与本案的情况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该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于2005年3月1日由x,INC.在美国初次申请并被核准。x,INC.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与竞技体育及体育训练有关的预先录制的录音及音像制品;用于竞技体育及体育训练方面的光盘、录音带、数字视频光盘、录像带及数字录像制品”等商品;第28类“运动设备,即橄榄球、棒球、垒球、篮球、足球、赛跑以及排球的速度、敏捷性和灵活性训练用设备”等商品。2010年5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耐克公司经转让获得申请商标在中国的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权利。
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x号“SPAR及图”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的注册人为荷兰的x.V.,于1990年2月5日获得注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被核准的商品为第9类“气电;电子;摄影;电影;光学和衡具;量具;信号;检验仪器;讲话机;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灭火器”等;第16类“纸及纸帛品;纸板及纸板制品;印刷品;报纸及杂志;书籍;装帧用品;书皮;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架;调色板;画笔;打字机及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纸牌;印刷铅字;印版”等;第28类“娱乐品;玩具;体育和运动用品(服装除外);圣诞树装饰品”等。,保留注册的商品仅剩“灭火器”,属于第0916类似群组。
2006年6月26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第Ⅵ栏所列商品和/或服务与在先注册和/或在先申请商标相同/近似为由,向x,INC.发出《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第9、16、28类上的所有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006年8月24日,x,INC.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够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第9、16、28类上的所有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008年12月9日,x,INC.针对第x号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10份证据,以及2009年8月27日由商标局发布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10份证据中,除证据3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外,其余9份证据以及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原告提交本院的第一组证据为“原告权属证据”,其证据2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档案”,其中记载申请商标在第9类和第28类商品上转让给耐克公司的国际转让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4日。其第二组证据为涉案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第三组证据为案外人申请的第28类相关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的信息档案等,耐克公司欲以此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原告提交本院的2009年8月27日由商标局发布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记载商标局于2009年4月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引证商标一在“气电;电子;摄影;电影;光学和衡具;量具;信号;检验仪器;投币或筹码自动启动装置;讲话机;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其文号为“撤x”。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对此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27日由商标局发布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被告当庭认可引证商标一现已失效,但认为该公告所记载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之后,不能作为审理第x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对第x号决定的异议仅限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和第28类商品上是否够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而对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做出的其他评述均与认可。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耐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本案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与竞技体育及体育训练有关的预先录制的录音及音像制品;用于竞技体育及体育训练方面的光盘、录音带、数字视频光盘、录像带及数字录像制品”等商品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在“气电、电子”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气电;电子;摄影;电影;光学和衡具;量具;信号;检验仪器;投币或筹码自动启动装置;讲话机;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上保留注册的商品仅剩“灭火器”,故第x号决定做出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更。由于“灭火器”与“与竞技体育及体育训练有关的预先录制的录音及音像制品;用于竞技体育及体育训练方面的光盘、录音带、数字视频光盘、录像带及数字录像制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对于申请商标而言,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意义上的权利障碍。由于第x号决定做出的事实基础已发生重大变更,本院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实现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第x号决定中涉及的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商品上的相关认定予以撤销,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申请商标在第28类上的复审商品为“运动设备,即橄榄球、棒球、垒球、篮球、足球、赛跑,以及排球的速度、敏捷性和灵活性训练用设备”,其与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上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由于引证商标一是图文组合商标,依一般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较易成为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x”仅比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SPAR”尾部多了一个字母,二者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上均较为接近,不易为中国消费者在隔离观察、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正确区分,同时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在第28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有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虽主张大量包含“SPAR”文字的商标在第28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被核准注册,但是,两商标是否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在先的其他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有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已经发生变更,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第x号决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提出的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陈蕾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