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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银行诉商评委,第三人华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戈,北京金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金杜(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发展银行)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发展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戈、苏国宝,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华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x号“发展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x号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9类商品中的磁性识别卡本身即为消费者购买的对象,指定使用于第9类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的商标是为了区别不同的磁卡商品生产者;而第36类信用卡服务的重要载体之一虽为磁性识别卡,但作为银行金融机构的深圳发展银行提供该种磁卡及消费者持有该种磁卡并非是为了获取销售磁卡的利润或以单纯拥有该种磁卡为目的,而是为了提供该种磁卡所代表的金融服务及获取该种服务。故第36类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与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不能将第x号“发展卡”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在第36类信用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作为其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深圳发展银行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虽有显示复审商标,但上述证据中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用来识别深圳发展银行所提供的金融服务,而非用来识别磁性识别卡本身,故深圳发展银行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是其复审商标在第36类金融事务服务、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而非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进而无法认定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复审商标在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诉称:一、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在第9类磁性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不存在《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正确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撤销复审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是其复审商标在第36类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而非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华某某述称:原告是磁性识别卡商品的生产和经销者,在本案提交的“发展卡”商标使用证据是其在第9类银行卡等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告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其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复审商标由深圳发展银行于1999年8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

华某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上述商标。商标局于2005年12月12日受理后,通知深圳发展银行提交其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深圳发展银行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撤x号决定认为: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华某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华某某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理由为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深圳发展银行答辩理由为银行发行的借记卡、信用卡本身就是智能卡、磁性识别卡,而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借记卡、信用卡上,深圳发展银行从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在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深圳发展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深圳发展银行在《证券时报》、《深圳商报》上就发展卡所作的广告宣传复印件;

2、深圳发展银行发行的发展卡借记卡、信用卡样卡及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原件;

3、2002-2004年间深圳发展银行举办的活动宣传原件;

4、深圳发展银行印制的发展信用卡办卡申请表原件及发展信用卡市场营销手册、发展信用卡用户指南原件;

5、深圳发展银行营销活动照片及2005年深圳发展银行之发展信用卡客户额函件复印件;

6、深圳发展银行网站、上海市民服务信息网等网站有关发展卡的介绍材料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x号决定、华某某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深圳发展银行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展卡宣传单、卡片设计规格单、价格标准表,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档案;第x号“世纪通宝”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的作出依据,与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有该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

本案中,商标局于2005年12月12日受理了华某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上述规定中商标的使用是指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而不包括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复审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但是,原告在评审程序向被告提供的《证券时报》、《深圳商报》上的广告宣传,发展卡借记卡、信用卡样卡及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深圳发展银行举办的活动宣传,深圳发展银行印制的发展信用卡办卡申请表及发展信用卡市场营销手册,发展信用卡用户指南,深圳发展银行营销活动照片及2005年深圳发展银行之发展信用卡客户额函件,深圳发展银行网站、上海市民服务信息网等网站有关发展卡的介绍材料等证据却仅仅体现了复审商标在其非指定使用的金融事务服务、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存在使用行为。被告认为无法认定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发展卡”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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