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群党,河南省内乡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际合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各项费用80万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河南国际合作公司不服,于2010年12月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艾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群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8日,杨某锋与被告河南国际合作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派遣杨某锋到境外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雇佣条件及雇佣期限。一、根据甲方(河南国际合作公司)要求,乙方(杨某锋)应经过培训,能够适应在外工作,身体健康,经体检合格,无不良记录,年龄符合雇主要求。二、乙方受雇期限原则为36个月,自乙方离开中国之日起至离开工作船只返回之日止。当雇佣期满仍在海上作业时,则雇佣期自动延长至靠港后乙方离船返回中国之日止。雇主遇有特殊情况可缩短雇佣期。雇佣期满后雇主要求续约时,乙方须提供本人书面同意函,并在雇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续雇。第二条、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一、乙方受雇期间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50美元。续雇期间的工资标准由乙方与雇主自行商定。如续雇期间工作标准高于原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由乙方与雇主在外直接结算。二、乙方月工资中50美元(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作为国外零用金由乙方在外直接领取。乙方离船回国前需与雇主结清全部应发零用金。如因特殊情况雇主不能与乙方结清零用金,乙方须向雇主索要欠发零数额的书面凭证,以使甲方协助乙方与雇主交涉解决。三、乙方基本工资扣除在外应发零用金后的余额为国内结算工资,由甲方负责与雇主进行结算。乙方受雇工资结算起止时间以雇主通知为准。乙方在外工作不满一个月时,工资按当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的三十分之一。四、甲方保留乙方国内12月工资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待乙方完成合同期返国后结算。自工作时间满12个月后起,甲方每6个月与乙方结算,由甲方直接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或由甲方结算给乙方指定委托领款人。五、雇主自愿发放的其他额外补贴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在船上向雇主直接领取。第三条医疗、劳保、福利及人身保险。一、乙方随船跟班工作、工作负荷、工作时间、福利待遇、职务津贴等与同船岗位的劳务人员相同。乙方不得额外提要求。四、乙方受雇期间享有人身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甲方受雇主委托,为乙方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保险条款及相关责任由甲方投保之保险公司的保单确定。保险期限从乙方离开中国口岸之日至期满返抵中国入境口岸之日止。若发生意外事故,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为其办理保险赔偿事宜。六、乙方在境外服务期间发生伤、残、亡等情况时,甲方将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在甲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万元。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家属抚恤、子女及亲属就业均由乙方或乙方家属自行处理。七、乙方如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遗体按当地习俗妥善处理,雇主负责将船上的个人财产、遗物转交其亲属并承担相应费用。属于甲方投保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死亡赔偿,甲方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10万元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家属,乙方家属不得再提额外要求。第四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6、如乙方发生人身意外事故致残或死亡,负责依据投保之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及时交涉处理赔偿事宜。甲方在完成相关事务后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社会义务,甲、乙双方的合同关系自然终止。8、按时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受雇期满返回国内后,做好乙方工资结算以及协助处理相关事宜。二、乙方的责任:1、认真学习掌握国家有相关政策,外派劳务法规,涉外纪律规定等;接受甲方领导,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制度。4、受雇期间应严格履行合同,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雇主和干部的合理工作指令,努力工作。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提交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杨某锋被被告派遣到台湾国宁轮渔船上从事厨师工作。每月250美元。2009年12月30日上午,国宁轮在投钩作业时,梁振波与覃能正计划杀害重要干部及资深船员劫持渔轮,后二人持大刀进入房间刺杀大副,大副随即逃生至到甲板上求救,而此时厨师杨某锋醒来遭杀害。
另查明,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再查明,2010年上一年度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2009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佣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结合本案,杨某锋生前被被告直接派遣指示到境外从事对外劳务36个月,雇佣期满后,雇主要求续约时,杨某锋须提供本人书面同意书,并在雇主征得被告同意后方可续雇,双方约定受雇期间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50美元,杨某锋基本工资扣除在外应发零用金的余额为国内结算工资,而被告保留杨某锋国内12月工资作为杨某锋的履约保证金,待杨某锋完成合同期返国后结算,自工作时间满12个月后起,被告每6个月与杨某锋结算由被告直接汇至杨某锋指定账户或由被告结算给杨某锋指定委托领款人。上述约定表明,杨某锋到境外从事劳务是受被告指示,不仅受境外雇主监督、指挥,而杨某锋的国内工资直接由被告支付和控制。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支付雇员工资是雇主默示义务。至于被告是否向杨某锋支付工资、以何种形式向杨某锋支付工资,不影响杨某锋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而被告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杨某锋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工作环境。而雇员杨某锋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遭受杀害,被告未能证实其已尽到保护义务,实属管理不当,纵使该危险因第三人所引起的,被告管理不当行为也构成对雇员保护义务的违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杨某锋与被告签订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关于丧葬费问题,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故丧葬费为2068元/月×6个月=x元。原告杨某某的抚养费7年×3388元/年×1/2=x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本案受害人杨某锋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杨某锋被派遣到台湾国宁轮渔船上从事厨师工作,2年有余,有较稳定的收入。杨某锋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随之减少。如果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杨某锋的死亡赔偿,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对其有失公平。法律有关规定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而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故在确认杨某锋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依客观事实综合考虑杨某锋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因此确认杨某锋的死亡赔偿金可依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共计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杨某锋死亡给二原告除内心痛苦外,无可置疑地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和伤痛,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以10万元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杨某锋的雇主,对杨某锋死亡应承担赔偿任,故关于被告抗辩不是杨某锋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因本案杨某锋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杨某锋与被告约定双方争议可以向杨某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辩称本案系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而内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赔偿因杨某锋死亡的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原告杨某某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杨某锋死亡所产生的收入损失、安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20元,总计x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x元。
河南国际合作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事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是中介性质的经营活动,与杨某峰之间的关系系居间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等辩称:1、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从双方合同约定的雇佣期限,工资标准,履行保证金的控制,经过外派公司的培训,劳动者到船上劳动受合作公司的指派,要求受雇人履行岗位职责,服从雇主和干部的工作指令等。这此情况不符合居间合同要件;2、双方约定发生伤残之时,上诉人只负责有关保险金的赔偿,而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对劳动者严重不公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自现代企业产生以来,企业接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并为劳动者提供合理有效的劳动保护,已为各国立法所采纳。我国尤为重视对劳动者各项权益的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为劳务派遣性质,上诉人在与劳动者签订该合同后,也未协助劳动者与境外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双方的行为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以上诉人与境外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束。而该合同中仅仅约定了劳动者在伤残亡的情况下外派单位即上诉人只按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为劳动者索取一定的保险金,此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维护了自己的利益,排斥了劳动者的权利。此约定违反了我国劳动立法的宗旨和精神,使劳动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又未指导劳动者与境外雇主签订相关保护者劳动者权益的合同,致使劳动者在境外伤残亡时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一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考虑,认为对外合作公司履约不当,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判决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