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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抚养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一炼轧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惠梅,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福利责任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赵某乙之母。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梅,被上诉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乙的母亲刘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商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赵某乙的母亲刘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2005年6月,赵某乙的母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乙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赵某甲每月支付赵某乙生活费180元。该判决履行至2008年7月之后赵某甲每月按300元给付赵某乙抚养费。原审调取了赵某甲的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赵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3475元。

原审认为: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赵某乙的父母离婚后,赵某乙随母亲生活,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后双方又协商为300元,现赵某乙的生活和学习情况发生变化,各项费用日渐增加,赵某乙的母亲已难以满足赵某乙的日常生活需要,赵某乙要求赵某甲每月支付其抚养费600元,并未超出法定的给付范围,予以支持。但应从赵某乙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赵某甲认为生活困难,无能力支付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1、赵某甲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从300元增加到600元,每月十日前给付,从2009年11月起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止;2、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来按每月300元支付赵某乙抚养费,已足够赵某乙消费。上诉人再婚后,生活困难,原审判决给付抚养费600元数额过高,影响了上诉人现在的家庭正常生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每月增至400元。

被上诉人赵某乙口头答辩称:每月400元的抚养费不能够满足赵某乙的生活需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还不到上诉人工资的20%。

本院经审理查明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乙父母离婚后,虽经其父母协商由其父即上诉人赵某甲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均在不断提高,原有的抚养费不能满足赵某乙的日常生活和学习的需要,故赵某乙请求判令赵某甲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赵某甲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审判决赵某甲每月按照600元标准给付赵某乙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已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且原给付赵某乙抚养费300元亦能满足赵某乙的消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赵某红

审判员张歆梅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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