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