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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丽,固始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认相恋,并于1992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双方婚前交流较少,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在外与其它女子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辩称:如果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且不得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可以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认相恋,并于1992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所生的两名子女已近成年,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双方虽同意离婚也是一时情绪激动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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