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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乙,男,71岁,系宋某甲之父,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59岁,系宋某甲之母,住(略)。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池,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代理人何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的代理人张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甲在恋爱期间,因宋某甲家购房通过婚姻介绍人黄某山经办,分别两次借给被告方现金三万元,当时言明有钱就还,时至今日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现金三万元。

三被告辩称,该三万元钱系原告在结婚时给付的彩礼,且在离婚后已经返还。原告称其借款,以复印件收据追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1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依照风俗习惯找到原告同村的黄某山作为婚姻介绍人。原告在外地打工,将存款折交于黄某山保管。2002年被告方因购房用钱,原告得知后让黄某山经办分别两次给付被告现金三万元,被告宋某甲交给黄某山一份收据:“今收到袁某贤现金x(贰万元整),宋某甲。经办人黄某山,2002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交给黄某山的一份收据:“今收到袁某贤买房款壹万元整(x),王某某,经办人黄某山,2003年11月19日。”2005年2月1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宋某甲登记结婚。2006年10月份即宋某甲生孩子前,原告袁某打电话给黄某山,让黄某宋某甲及其母王某某交给的二份收款收据退还给被告方。黄某山为了便于以后与原告袁某兑帐结算,将二份收款收据复印后,将原件退还给了被告宋某甲。2009年夏季,被告宋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本院认为该三万元涉及案外人不能合并处理,建议本案原告袁某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袁某依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主张权利,请求被告退还三万元现金,在庭审中,被告宋某甲辩称:离婚后该款已偿还。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人黄某山及证言二份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宋某甲在恋爱期间,经婚姻介绍人黄某山手分别两次给付被告方现金共计三万元整。被告方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由黄某山收藏。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结婚后,于2006年10月份,原告恐怕再保存被告方的收款收据,影响夫妻感情,打电话让黄某山将二份收据退还给被告方。当时黄某山为了以后与原告兑帐结算,便将收据复印后将原件退还给了被告宋某甲。2009年夏季,被告宋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时,原告依据黄某山保存的二份复印件收据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方清偿三万元现金,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于2006年10月份将收款收据原件退还给了被告方时起,即已意味着原告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关于三被告抗辩“原告以复印件追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与法有据,应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三万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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