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鲍某驾驶首阳山镇X村鲍××的无号牌东风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顾刘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曲继光相撞,造成曲继光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曲继光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鲍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曲继光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曲继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鲍某与车主鲍××共同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余元,因鲍某、鲍××未完全履行判决,曲继光已申请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
审理中,鲍某的家人主动交付被害人赔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鲍××的证言,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抓获证明、年龄证明,鲍某的供述及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主动履行部分判决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