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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方晨、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6时30分,洪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上102线,行至新民市X村X路口西约10米处路北的慢车道内,被由东向西行驶的一男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击自行车后部,造成洪某受伤,当天住进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372.70元,好转出院。肇事后该男子没有报警,没有抢救洪某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逃逸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某甲,现张某甲主张某乙已经卖给他人,但未能提供买车协议,也不知道买主姓名。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关部门评定,洪某的伤两处构成10级。第一次庭审时,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腰部伤残程度为9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10级。另查,洪某系非农业户口,张某甲的肇事车辆没有参加保险。洪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01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逃逸司机驾车因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某受伤住院并致残,本案因果关系客观存在。逃逸司机对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程度全部赔偿责任。但车主本案被告张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详细资料,及车辆买卖协议,因此,对被告抗辩的前半年该车已经卖给被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已经实际交付,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不同意赔偿洪某的各项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赔偿洪某医疗费2372.70元,误工费x.20元(240天×43.18元)、护理费299元(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50元,计x.90元;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洪某伤残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洪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以“该肇事车辆已经出售,张某甲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该车已经出售,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鉴定中心人员的资质张某甲没有看见,对鉴定书有异议,且在对洪某鉴定时,张某甲并不在场,故认为鉴定书不真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洪某则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载:“辽x号摩托车原始车主是张某甲,于2009年4月把车卖给别人”是引述询问笔录中张某甲的自述,新民市交警大队无证据证明该车确实已经被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某、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经原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肇事车辆辽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张某甲,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某、收益、处分,故推知上诉人张某甲对该车具有实际的支配和控制能力。现上诉人张某甲主张某乙车已经出卖,但未提供买卖车辆的协议,亦未能提供该购车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张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车辆已出卖的问题,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对此进行了解释,内容如下:“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证据证明张某甲已将该车出卖,事故认定书中所述出卖是引述自张某甲的自述”。对于上诉人张某甲主张某乙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张某乙、孙某丙证言,但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张某乙、孙某丁等人在车间打扑克的时候听见张某甲打电话称已经将摩托车卖掉,对于买卖的中间人姓名表示不知道,具体交易情节亦未不清楚。且对于证人张某乙所述的买卖中间人,上诉人张某甲表示不认识。故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辽x号两轮摩托车已经出卖给他人,并无不当。对于张某甲提出对鉴定人员的资质存在异议且鉴定时张某甲没在场的问题,[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是(略),鉴定人员两名均具有司法鉴定人职业证,故张某甲认为鉴定人员没有有资质,缺乏相关依据,且司法鉴定过程中,张某甲是否在现场并不是决定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与否的法定事由,故对张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李方晨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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