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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绥宁县瓦屋塘乡官路村民委员会(简称官路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欧阳德龙,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系瓦屋塘乡X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X镇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官路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法定代理人欧阳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农贸市场内41、X号摊位,并于2008年1月11日缴纳了摊位定金。2008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站在承租摊位的水泥凳上扯挂绳索时,因挂绳的钉子弯曲致使绳索滑落,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左脚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x.35元。后双方就原告所花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被告作为出租摊位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出租的摊位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提供的摊位设施存在暇疵,造成原告在经营期间受到损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5元,其中:医疗费9684.35元、误工费1500元、陪护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辉、唐尾兰、袁仕秋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仕秋、袁培春、华坤清、周宗愿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农贸市场内设摊悬挂绳索时因原告承租摊位后立柱上的钉子弯曲致使绳索滑落,造成原告摔伤;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系被告统一安装等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再规、袁卫保、黄某主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协商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等事实。

3、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摊位租赁关系的事实。

4、绥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等事实。

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三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x.43元。

6、绥宁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的补偿情况。

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农贸市场内设摊时摔倒受伤属实。被告所属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不是被告提供出租物的必要设施,原告有义务自行更换或向市场管理者反映情况,且原告设摊使用其承租摊位砖柱的钉子时间已逾一年,钉子弯曲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完全系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对唐富音、袁光宝、黄某维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出租摊位时场内的砖柱上未安装钢钉等事实。

2、《农贸市场修建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属农贸市场的建筑规划及附属设施等事实。

3、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所属农贸市场内的砖柱上的钉子规格、材质及型号各异,不是被告安装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系虚假陈述,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是出租设施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有异议,但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认可该证据所证事实;对3、4、5、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告的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陈述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不能证实农贸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不是被告安装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3、4、5、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予以认可,而黄某丙系被告党支部书记,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X号证据中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农贸市场内设摊时摔倒受伤的证词因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的X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X号证据中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系被告统一安装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1、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系被告统一安装的证词与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相矛盾,两者相比较,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系被告统一安装的证词采信度和证明力均弱于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统一安装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不利于承租者经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二,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农贸市场修建合同书》无异议,而从该合同书中看出,被告与市场承建方在砖柱上无安装钉子的约定。第三,被告的X号证据照片中看出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规格、材质及型号各异,说明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不是统一安装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X号证据中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系被告统一安装的证词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农贸市场内41、X号摊位,并于2008年1月11日缴纳了摊位定金(实为租金)。2008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站在承租摊位后两砖柱之间的水泥板凳(高50cm,宽30cm,长为砖柱之间的间距)上扯挂绳索时,因挂绳的钉子弯曲致使绳索滑落,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08年12月1日至15日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793.32元,于2009年3月2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481.35元,于2010年3月30日至4月3日在绥宁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花医疗费2396.76元,于2010年6月13日在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元。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可认定为x.43元,其中:医疗费x.43元、误工费903元、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自被告的农贸市场于2007年12月31日开业后,原告租赁了被告的41、X号摊位并使用至今。原告在使用所承租的摊位期间发现摊位后砖柱上的钉子弯曲后,原告既未向被告反映该事实,原告本人亦未对弯曲的钉子进行修缮。被告所属市场内砖柱上的钉子不是被告统一安装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乙在被告所有的农贸市场内站在承租摊位后砖柱间高50cm的水泥板凳上设摊拉扯绳索时,因摊位后砖柱上的钉子弯曲致使绳索滑落,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般人的应当具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使自己受伤。同时,原告在使用摊位经营期间发现砖柱上的钉子弯曲后未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继续使用,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所受之伤系被告所属农贸市场设施存在瑕疵所致,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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