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高新区管委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某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办事处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79年10月在原修武县水利局灵泉碑灌溉管理所(统称李某乡水利所)参加工作。1988年修武县水利局将李某乡水利所移交给修武县X乡人民政府,1989年11月原告被李某乡水利所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经原修武县劳动人事局办理招工登记手续,在李某乡水利所工作。1992年李某某被中共李某乡委员会聘任为李某乡水利所下属的焦作市修武县李某水产开发公司的经理,工作至1995年6月后不再上班。后在修武县机构体制改革过程中,原告的人事手续于2000年8月3日移交转入高新区。2006年原告要求对其按照2005年高新区X镇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处理,被李某街道办事处(原李某乡政府)拒绝。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手续;3、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2007年8月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1、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2、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于1979年参加工作,1989年办理了招工手续,与李某乡水利所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某乡水利所移交给李某乡政府,李某乡政府又划归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更名为李某街道办事处,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原李某乡政府或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费20元、仲裁处理费300元由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李某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属无据违法认定,且被告主体不适格,李某某与高新区无劳动关系,就等于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李某某95年自动不上班属自弃劳动关系,2000年至今李某某没有到新转入的部门报到上班,即为没有发生劳动关系。原判适用民诉法六十四条确认劳动关系错误,应适用具备劳动关系法定条件的条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有证据证明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李某某与李某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办事处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李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从李某某参加工作,到办理招工手续,认定与李某乡水利所建立了劳动关系,又根据机构变更情况,确认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是关于证据提供的条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
故李某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李某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