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特别授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未满月时就将收养,并含辛茹苦将其养大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重病,而被告却于2007年离家外出,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也不支付赡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赡养费x元,医药费x元,自2010年以后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7年外出时已将赡养事宜托付我女儿李某珍。现被告已回家,被告愿意承担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未满月时就将被告收养,被告系原告养子。原告现年事已高且患有重病,而被告却于2007年离家外出,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由被告子女李某清、李某珍负责赡养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在红岩镇X村生活期间,左某某由李某某负责赡养;
二、被告李某某今后外出期间,由被告每月支付左某某赡养费500元;
三、2007年至2010年李某某外出,左某某赡养费每月按400元计算,共计x元,已由被告子女李某清、李某珍垫付,从今天达成协议之日起,只要被告在家安心赡养老人,李某清、李某珍自愿放弃追偿该笔费用;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