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中旬至2011年元月下旬,我和李某海、张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施工的滑县德信电子厂宿舍工地打工,从事粘贴外墙,楼梯等处瓷砖等工作工程。我们起早贪黑,挨饿受冻,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粘贴任务,然而被告失信,仅支付给我部分劳务费用,下欠1279元。经近一年来的讨要,被告推三道四,无诚意给付。实处无奈,特诉请希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欠,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12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诉称,原告工友李某海是在与被告达成“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要求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经质检站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工资付清,工资从项目部领取”的协议后,承包了被告施工的德信电子厂宿舍楼的粘贴瓷砖的单项工程。施工后原告工友李某海便从项目部领取工资,到工程完工后下欠原告及其他粘贴工人工资4000余元,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经项目部技术管理人员自检,发现地板砖和外墙瓷砖有严重的空鼓现象,达不到验收条件需要维修,项目部技术人员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工友李某海让其带人维修,李某海推三阻四不去,无奈之下德信电子厂通知监理公司和质检站对此工程进行验收,证实了项目部自检的问题,此后被告和项目部的人员再次通知李某海进行维修,原告等人迟迟不到,因此,项目部找人对此工程进行了维修,所有维修费用从李某海等人的工资中扣除,但由于维修费用高达9000元,所以项目部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支付了维修费用,所以原告与其工友应退回多领取的劳务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至2011年元月下旬,原告与工友李某海等人在被告施工的滑县X区德信电子厂宿舍打工,负责粘贴外墙、楼梯等处瓷砖工作。工程完工扣,被告共欠原告及其工友4800元,其中欠本案原告96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欠劳动报酬1279元,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部分收条、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966元,有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以及被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及其工友劳务费共计4800元,其中下欠原告劳务费966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27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及工友们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9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早日蚋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康素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