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汉族,46岁。
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第三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优胜北路北上都国际一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原告付某诉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有利害关某的第三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某、行为合某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不仅明显容积超标,而且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虽然原告所在小区居民多次上访,但仍然没有解决问题,根据相关某关某建议和《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略)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人为付某的郑房权证字第(略)-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法律摘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国家标准x-95》4.1.7;3、《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条存目5.0.2.25.0.6-15.0.6-2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表复印件;4、2011年7月25日在淮河路办事处X房间的调解记录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答辨人依法享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的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管理规划工作”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郑州市X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郑州市的规划管理工作,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二,答辩人核发的“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兰德置地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申请书、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日照分析图、总平面图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对该建设项目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符合某划,同时也符合某律规定。依法向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主体、内某、程序均符合某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2页;2、2009年11月2日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1页;3、2009年10月21日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1页;4、受委托人门崇锦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5、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郑房地规【2009】X号);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郑规地字第(略)号);7、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2009第X号)复印件2页;8、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2009第X号)复印件2页;9、2009年11月11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1页;10、郑州市文物管理局审批意见书(郑文物审2009第X号)复印件1页;11、郑州市民用建筑涉及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郑建节审2009第X号)1页;12、日照分析2页;13、总平面图1页;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1页;1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及照片(四张)1页;16、法律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文号不全,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庭前变更,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某有效,原告所称侵犯采光权不能成立。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测绘成果原件;2、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郑规地字第(略)号)加盖有郑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审批专用章、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郑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郑国用2009第X号)、郑州市文物管理局审批意见书原件(郑文物审2009第X号)、郑州市民用建筑涉及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原件(郑建节审2009第X号);3、郑州市地名办公室文件原件(郑地名字【2003】X号)。
根据原告申请,1、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其所居住的郑州市X区X路X号奥丽名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从2010年“喜多家”建成后,家中就基本没有采光,多次找规划局及设计院,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喜多家”应该是兰德公司的项目名称。2、证人闫XX出庭证明,其所居住的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奥丽名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来采光很好,在去年“喜多家”盖房后,家中采光受到影响,早上大概有半小时采光,中午有二十几分钟采光,其余时间基本没有采光。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对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兰德置地广场进行日照分析的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建筑所的相关某员出庭接受质询,该单位相关某员王XX、魏X出庭对上述日照分析进行说明并接受了当事人询问。
以上证据、证人证言、日照分析相关某员的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某据的关某性、合某、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于其在制定时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故不适用于本案。《河南省实施办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11月17日,故亦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标准x-95》系现行法律、国家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适用于本案。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表不是《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具体条文,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调解笔录上虽无原告签名,但调解时有与原告同住X号楼的住户及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调解,笔录反映调解事项涉及采光、容积率问题,与本案原告所诉事由相同,符合某据的关某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涉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附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均系被告所作涉案行政行为的备案材料,可以证明当事人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某料后,被告审批且公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符合某据的关某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单独以此作为涉案行政行为合某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除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2009第X号)外,其他证据均系本案庭审时本院要求第三人补充的由第三人保存的证据原件,符合某据的关某性、合某、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四、证人刘某、闫XX的证言与本案原告居住的楼房采光与否,没有关某性,本院不予采信。日照分析相关某员王XX、魏X客观说明了进行日照分析的专门性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淮河路南、嵩山路西、郑密路东、赵庄街北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该局提交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关某“兰德置地广场”旧城改造项目2009年度房地产开发目标明确住房结构某例的请示》的批复(郑房地规【2009】X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郑规地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2009第X号、郑国用2009第X号)、郑州市文物管理局审批意见书(郑文物审2009第X号)、郑州市民用建筑涉及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郑建节审2009第X号)、总平面图、日照分析报告、经办人的委托书、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对建设项目进行了批前公示,经审核后,于2009年11月17日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了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原告以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某且容积超标、影响原告的采光权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略)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撤销被告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某行政机关某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某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采光权,有权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1、关某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为撤销被告(略)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时虽原告自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际是将原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不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故第三人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某涉案行政行为合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郑州市X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11月17日,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X区内某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某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某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有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郑州市文物管理局审批意见书、郑州市民用建筑涉及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总平面图、日照分析报告、经办人的委托书、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材料,认为符合某划并进行批前公示后,为第三人核发了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某述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废止,而涉案行政行为发生时河南省和郑州市有关某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具体办法、条例尚未公布。虽然《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及《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未被有关某门宣布废止,但三者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因此,原告代理人有关《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作出的是规划行政许可,与消防许可、工程施工许可并非同一行政许可,故原告代理人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问题。日照分析报告是由具备规划设计资质和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系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所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x-93(2002年版)5.0.2规定,住宅间距主要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由于郑州市X区中的大城市,依照该规范表5.0.2.1-1住宅日照标准,郑州市的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时数≥2h。根据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所作出的日照分析结论,现状1#、2#楼(一层为商业)大寒日日照时间>2h,符合某述国家标准。原告申请本院聘请专家对申请人所在建筑物大寒日进行日照分析;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某员在大寒日8-16点期间对申请人房屋日照情况进行现场观测,因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提交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日照分析报告不真实合某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科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但存在合某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X区内某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某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某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