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系湘煤洁净煤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升级项目指挥部施工技术组主管,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丙、魏某丁,均系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立力、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在担任湘煤洁净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煤洁净煤公司)项目指挥部主管期间,利用负责基建施工的职务之便,六次收受在湘煤洁净煤公司承接基建业务的郑某贿赂款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基建维修合同、任职证明、湘煤洁净煤公司章程、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赃款应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未担任职务,只是合同制工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唐某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唐某所在洁净煤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唐某不是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不应构成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2、被告人唐某于年、节及搬家时所受礼金及购物卡1000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宜以受贿数额认定;3、被告人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据此,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免于刑事处罚。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湘煤洁净煤公司系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与湘煤洁净煤公司(成立前)签定《劳动合同书》,被该公司聘用为企管员,合同期限三年,前六个月为试用期。2010年3月31日湘煤洁净煤公司成立产业升级项目指挥部,被告人唐某任指挥部下设施工技术组主管。
被告人唐某在2009年年底至2011年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负责湘煤洁净煤公司基建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的便利,收受在湘煤洁净煤公司承接基建项目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2009年年底的一天,郑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在其承包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结算审批、维修计划制定等方面的关照,也为求得唐某继续关照,送给被告人唐某株洲百货大楼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唐某予以收受。
2010年2月的一天,郑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并欲求得继续关照,在被告人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唐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予以收受。
2010年端午节,郑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并欲求得继续关照,送给被告人唐某株洲百货大楼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唐某予以收受。
2010年国庆节的一天,郑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并欲求得继续关照,在被告人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唐某予以收受。
2010年中秋节,郑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并欲求得继续关照,送给被告人唐某株洲百货大楼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唐某予以收受。
2011年1月的一天,郑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并欲求得继续关照,以祝贺乔迁的名义在(略)一饭店内送给被告人唐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上述全部受贿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分六次收受郑某送给的x元的事实经过。
2、行贿人郑某陈述笔录。证明其为感谢唐某而送给财物的经过及数额,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一致。
3、建设工程基建维修项目合同。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确认,为履行该合同,郑某向被告人唐某行贿人民币x元,唐某以收受。
4、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湘煤洁净煤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破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湘煤洁净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中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中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破产程序终结。
5、《劳动合同书》、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履历、任职文件及说明材料,证明其身份及工作职责。
6、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所退缴的受贿所得款已被扣押。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非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错误,故对其以受贿罪定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予改变。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于年、节及搬家时所受礼金及购物卡是不当得利,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案发后退缴受贿所得款,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且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唐某受贿所得款共计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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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翔